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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付军与朱友朋、奠少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军,朱友朋,奠少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1729号原告付军,女,1967年10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张智杰,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朱友朋,男,1980年6月14日生,汉族,原住贵州省兴义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奠少俊,女,1988年6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系被告朱友朋之妻。原告付军诉被告朱友朋、奠少俊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成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文洁、人民陪审员曹月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友朋、奠少俊经本院在贵州民族报登报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所签订图兰朵西餐厅转让协议,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日,原告将承租的位于兴义市神奇西路一号图兰朵西餐厅装饰装潢、设备等资产转让给被告朱友朋经营海鲜餐饮业,双方约定转让费2300000元,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五日内支付原告1000000元,在2015年4月15日之前待所有证件变更手续完成后全额付清余款13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图兰朵西餐厅转让协议。被告为了表示履行合同,签订合同时已向原告支付定金4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五日内未按约定支付原告1000000元,称无力支付,并承诺待原告配合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变更后全部付清。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再度进行协商,被告承诺赔偿原告在使用餐厅期间的经济损失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2015年4月15日,原告配合被告办理了相关手续的变更登记,但被告却不守信用,不按约定支付款项,明显违约。此后,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朱友朋、奠少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图兰朵西餐厅转让协议应否解除;2、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0元。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中旬,被告朱友朋与原告付军就图兰朵西餐厅转让事宜进行磋商,达成意向性协议后,被告朱友朋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定金后,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图兰朵西餐厅转让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原告将位于兴义市神奇西路一号图兰朵所有资产转让给被告经营;二、该转让协议包含原付军签订的房屋转租��转让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三、图兰朵的转让费为2300000元,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五日内必须支付原告1000000元,余款1300000元在原告配合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变更完成后付清;四、原告须配合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前办理相关手续的变更;五、协议签订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签订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六、若有违约,则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000000元;七、本协议一式三份,原、被告及前手转让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在签订协议五日内支付款项,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再次进行磋商,被告朱友朋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朱友朋(身份证号码)承诺于2015年6月1日前支付付军600000元,逾期不支付,追加3%的利息,情况严重时付军有权收回图兰朵餐厅,承诺人朱友朋”。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原��按照协议约定配合被告办理了相关转让手续。但被告朱友朋仍然未按协议约定如期支付转让费。由于经营管理不善,西餐厅无法继续经营,被告朱友朋逃匿而脱管餐厅,2015年5月底,原告在多方寻找被告无果的情况下接手了餐厅,转让协议已处于实质上的解除,原告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图兰朵西餐厅转让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朱友朋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第一期款项不能支付的情况下,经与原告再次协商,被告朱友朋向原告出具了《承认书》,该承诺书是双方在图兰朵西餐厅转让协议后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在被告朱友朋已出现违约的情况下,双方就履行协议再度违约的补充约定,其中明确若再不按时履行或��出现严重情况时原告可收回餐厅,视为附加了解除合同的条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图兰朵西餐厅转让协议具有同等效力。《承诺书》作出后,被告仍未按承诺的期限履行义务,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被告朱友朋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且被告朱友朋对接手经营的海鲜餐厅至2015年5月底时处于逃匿脱管状态,已出现承诺书中所称的严重情形,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付军要求解除与被告朱友朋签订的《图兰朵西餐厅转让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友朋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付军600000元损失费的问题。原告付军在诉讼中以被告朱友朋违反《承诺书》约定而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00000元,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双方已将被告在签订合同前所交定金转为第一期合同转让款,就下欠的第一期转让款600000元如何履行作出的履行承诺,同时也约定了违约时的承担责任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被告转让合同明确的转让款为2300000元,被告已支付400000元,尚欠转让款1900000元,其百分之三十为570000元,亦即是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上限为570000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600000元的诉���主张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对其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朱友朋、奠少俊经本院登报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但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图兰朵西餐厅转让协议》,因被告朱友朋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严重违约,依法予以解除。虽然协议系被告朱友朋与原告付军签订,但兴义市海洋大世界海鲜城系被告奠少俊实际经营,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付军与被告朱友朋签订的《图兰朵西餐厅转让协议》;二、由被告朱友朋、奠少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军违约损失570000元;三、驳回原告付军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107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4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付军承担700元,被告朱友朋、奠少俊共同承担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成武代理审判员  王文洁人民陪审员  曹月伦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 员代  启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