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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丁保银与徐建东、聊城荣泰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保银,徐建东,聊城荣泰置业有限公司,丁守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1353号原告:丁保银,男,1957年5月1日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洋,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东,男,1964年11月21日生,汉族,公司经理,住。被告聊城荣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守峰,男,汉族,住。原告丁保银与被告徐建东、聊城荣泰置业有限公司、丁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保银及其代理人马建洋、被告徐建东、聊城荣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守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丁保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建东、聊城荣泰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徐建东、聊城荣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利息156000元;3、被告徐建东、聊城荣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4、三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徐建东、聊城荣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偿还期限为2016年2月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日三被告又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丁守峰为被告徐建东、聊城荣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于到期之日未偿还原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徐建东、聊城荣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80万元而不是100万元,原告汇款当日便扣除利息20万元,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丁守峰未答辩未出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徐建东、聊城荣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9日,约定月利率为2.6%,在借款合同首部“借款人”处被告徐建东签了名字,在合同尾部“借款人”处被告徐建东签了名字并加盖了被告聊城荣泰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守峰为被告徐建东、聊城荣泰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等。2015年2月9日原告委托汪峰给被告徐建东汇款10万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给被告徐建东账户汇款90万元,同日徐建东又给汪峰汇回20万元,该20万元汪峰交给原告丁保银。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徐建东称所借原告款用于被告聊城荣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建东、聊城荣泰置业有限公司、丁守峰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除双方约定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外,其余均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2015年2月9日、10日原告两次给被告徐建东汇款100万元,2015年2月10被告支付给原告20万元,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本金应按80万元计算,原告所称应按本金100万元还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建东系被告聊城荣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聊城荣泰置业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建东及聊城荣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丁守峰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丁守峰应对被告徐建东、聊城荣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东、聊城荣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保银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被告丁守峰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4元及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徐建东、聊城荣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秋波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人民陪审员  岳忠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子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