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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法民初12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陈奉国与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奉国,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法民初12973号原告:陈奉国,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锦,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胜利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87621639G。法定代表人:向忠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建,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奉国与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物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明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奉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2012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2月18日经被告工作人员杨杰引荐到被告处上班,杨杰是被告的项目现场代表,原告做的第一个项目是沙坪坝邮政工地。2015年5月11日杨杰安排原告到长寿晏家邮政工地任项目经理,水电安装单独与杨杰结算,泥工、焊工、线槽工、河沙购买工、出渣工等的工钱由原告垫付后在杨杰处报账,木工、漆工等的工钱直接在杨杰处领取。2015年7月24日8点多原告骑摩托从家中出发上班,先在杨杰的办公室领取了LED灯、墙纸粉、墙纸胶等,在前往长寿晏家工地途中与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由于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无法确认,被告不承认原告属于工伤并按法定标准赔偿,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精物公司辩称,只有长寿晏家邮政项目是杨杰挂靠被告做的,其他工程与被告无关,据被告所知,杨杰接了很多邮局翻修的工程。原、被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被告未安排原告在被告的建筑工地做工,未任命原告为项目经理,对原告也未进行管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认案外人杨杰挂靠被告公司承建了长寿晏家邮政局改造工程。案外人杨杰叫原告到长寿晏家邮政局改造工程做工,工种为电工,原告随后也叫其他电工一起做工。杨杰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与原告结算价款,支付款项时间不固定,原告收款后再向其他电工根据计时支付工钱。在晏家工地做工期间,原告无需接受被告公司的劳动纪律约束,只需按时完成工程。除晏家工程外,杨杰还叫原告到其他工地做电工,也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付款。除杨杰叫原告做工外,也有其他人叫原告去做工并按照工程量结算付款。2015年7月24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2月1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1522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以证明其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举示的《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陈金胜、王成兴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举示的出门条是为机具出门而出具,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工作服不能确定来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施工记录本、施工图仅能证明工程内容,与原、被告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通话记录与原、被告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殷举琴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且其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相左,故殷举琴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因没有对方账号的账户名,看不出是与杨杰之间的经济往来也未注明款项是工资,故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第一,原告是受案外人杨杰安排,到各个工地做工,其中有长寿晏家邮政局改造工程,长寿晏家邮政局改造工程的承建方为被告,其他工地并非被告承建。第二,原告根据其完成的工程量与杨杰进行结算,被告不对其工作内容进行安排,原告也并不受被告单位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第三,原告按照工程量收钱后还需向其他电工按照工时支付费用,该款项的收、取均不符合工资的性质。综上,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直接招用、接受被告劳动管理并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从2012年2月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奉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明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