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5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1213号原告:张某甲,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陈户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女,成年,汉族,住淄博市桓台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登记结婚。1988年育有一女,取名张某乙。2005年4月,因女儿上学原因,原被告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双方于2007年复婚。婚后,原告在外参军近15年,复员回家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一直迁就被告,但从去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转移财产,对被告彻底失望,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被告宋某未答辩。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2007)鲁博结字000148号结婚证,��院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登记结婚。1988年生育婚生女,取名张某乙。2005年,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17日,原被告双办理复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被告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本院无从查证,暂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向法庭作出陈述并提交相关证据,因本案暂不宜判决离婚,本院对上述问题不作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