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市民初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庄庆义与山东财经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庆义,山东财经大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2878号原告:庄庆义,男,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兴,男,汉族,济南市中明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山东财经大学,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卓志,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福,男,汉族,山东财经大学法律事务室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庄庆义与被告山东财经大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庆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兴、被告山东财经大学的法定代表人卓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庆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判令被告山东财经大学赔偿原告医疗费3460.86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2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8220.06元、鉴定费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名暖气维修工,在被告处维修维护暖气管道,2015年1月5日,原告在对被告11号楼1单元401室的暖气管道进行维修时,被由被告提供的电锯割伤左手,随后被送往山东省中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学校领导以及会计随后赶往医院,垫付了3万元医疗费。现治疗终结,双方就事后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山东财经大学辩称,被告没有违法的行为,也没有必须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没有过错,原告所受的伤害系其本人的过错造成的,应由原告自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及陈述可知:原告庄庆义系被告雇佣的临时工。2015年1月5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济南市市中区舜玉北区11号楼1单元401室山东财经大学教职工宿舍进行暖气管道漏水维修,在用被告提供的磨光机配套五齿锯进行板材的切割时,碰到了板材内的钉子,磨光机飞出去,锯片打在原告左手上,致使原告左手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左手第五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神经损伤、左手小鱼际肌断裂。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入院治疗,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住院16天,期间于2015年1月5日急症行左手第五掌骨开放性粉碎骨折清创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33460.86元,被告为其垫付3万元。本案��理过程中,2015年6月24日,因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故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鲁新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庄庆义左手部损伤评定为伤残拾级;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间及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60日。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受伤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其作为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使用被告提供的工具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擅自从学校后期后勤处拿走电锯,在操作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该管道维修过程不适用电锯,用一般的手工锯操���即可,故原告对其本人所受伤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称,暖气维修现场的情况是暖气管道被业主装修包在墙内,需要用专用的电锯把包在外面的一公分厚的木头锯开,需要横向操作,手工锯无法进行。其接到报修通知后,赶往现场看了一下,返回学校后勤处领取工具,并和后勤处的主任说明了情况。因为是抢修,用什么工具拿什么工具,没有手续,当时维修现场只有原告和业主。关于原告庄庆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及计算依据。1、原告主张医疗费3460.86元,并提交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结算单及清单予以证实。原告称,住院期间被告垫付3万元,剩余由其自行支付的3460.86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不同意赔偿,主张由其垫付的3万元,原告亦应返还。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090元,根据鉴定意见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1545元乘以20年乘以10%得出63090元。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并提交工资卡和银行交易流水凭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护理费6200元,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两人护理16天,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由原告的妻子和孩子进行护理,参照本地护工的标准计算,每人每天10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6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一天100元计算。关于是否有必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虽没有书面医嘱,但出院时医生有口头医嘱,因伤到骨头应加强营养。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6、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8220.06元,并提交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结算票据,证明后续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至8月8日住院14天进行了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18220.06元。被告认为该费用与原告之前自行委托鉴定的意见中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元差距很大,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7、原告主张鉴定费39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其自行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庄庆义与被告山东财经大学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暖气维修工作时受伤。被告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所受伤害而采取的必要治疗措施,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60.8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80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务工期间每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伤后由其妻子和孩子照顾,因虽原告张脉岐的爷爷奶奶没有未能提供其护理人员是否具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的证据,但考虑到且原告确实需要护理,因此势必产生一定的护理费用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本市雇佣护工的一般市场价格一天10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然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限为60日,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营养费的实际支出,故对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进行了二次手术,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所受伤害而采取的必要治疗措施,被告虽对原告后续治疗费数额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900元,其中1900元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鉴定支出,属原告合理必要支出,因此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庭前其自行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其起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财经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庄庆义医疗费3460.86元3051.3。二、被告山东财经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庄庆义残疾赔偿金63090元。三、被告山东财经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庄庆义护理费6200元。四、被告山东财经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庄庆义误工费18000元。五、被告山东财经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庄庆义后续治疗费18220.06元。六、被告山东财经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庄庆义鉴定费1900元。六七、驳回原告��庆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7元,由原告庄庆义负担50元,被告山东财经大学负担2627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山东财经大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译文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小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