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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3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呈明与马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呈明,马永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33民初1102号原告:刘呈明,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魏僧寨镇魏僧寨西村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生,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魏僧寨镇魏僧寨西村人,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呈明与被告马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呈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张秀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广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