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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8民初2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蔡星群与任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星群,任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2619号原告蔡星群,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住息县。委托代理人张涛,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勇,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原告蔡星群与被告任勇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星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让原告投资郑州市长汇路与郑密路口西北角亚星小区工地及开封尉氏屠宰厂。通过结算后,被告应退还原告现金39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任勇承包承建郑州市长汇路与郑密路口西北角亚星小区工地及开封尉氏屠宰厂期间,邀原告蔡星群合伙共同投资经营,但未签订合伙协议。经营结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任勇陆续向原告蔡星群支付部分款项。2015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任勇给原告蔡星群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应退蔡星群关于郑州市长汇路与郑密路口西北角亚星小区工地及开封尉氏屠宰厂投资及分红款叁拾玖万圆整(39万)欠款人:任勇2015年1月30号’。原告蔡星群向被告任勇追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庭审中,原告蔡星群举证有:1、原告蔡星群的身份证;2、被告任勇2015年1月30日给原告蔡星群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任勇未举证。以上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事行为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蔡星群与被告任勇在协商一致基础上进行的合伙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双方结算后给原告写下欠390000元款的欠条,应按及时结清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从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星群欠款39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75元,由被告任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新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