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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3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周松心与刘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松心,刘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3181号原告:周松心。委托代理人曾国飞,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开福区芙蓉区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松心与被告刘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松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飞,被告刘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露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409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4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湘江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中山路路口时,遇被告刘凯驾驶湘A×××××小型汽车沿上述路口由南向东行驶,致使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凯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诊治,累计住院37天。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5个月,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凯辩称,被告刘凯为原告垫付门诊费1900元,医疗费2.6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4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湘江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中山路路口时,遇被告刘凯驾驶湘A×××××小型汽车沿上述交叉路口由南向东行驶,致使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凯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37天,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1.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1.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左踝关节半脱位。原告花费医药费59812.6元,其中原告花费医疗费56607.6元、门诊费1305.4元,被告刘凯垫付门诊费1899.6元。被告刘凯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6万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2016年4月27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本次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2万元,误工时间约为5个月(含二期手术时间),伤后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营养期为30日。肇事车辆湘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凯与被告保险公司约定非医保用药核减15%。原告提供营业执照、承包经营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的两个门面租金月收入1万多元,原告要求按照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收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记录、司法鉴定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赔偿责任的承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刘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依据。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损伤参与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中心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确定如下:1、医药费59812.6元,其中原告花费医疗费56607.6元、门诊费1305.4元,被告刘凯垫付门诊费1899.6元,共计59812.6元。被告刘凯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6万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该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原告诉请222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20元(60元×37天)。3、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该项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2000元。原告诉请3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5、交通费1000元。原告诉请30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凯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100元。6、护理费8752元。原告诉请11640元,原告并未提供护工护理证明,故本院参照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中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中的伤后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对护理费进行计算,为8752元(32933元÷365天×97天),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57676元。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原告提供居住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参照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年龄进行计算,为28838元×20年×10%=57676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8、误工费10831元。原告诉请1944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承包经营协议书,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开便利店从事食品零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参照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零售业年平均收入25995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误工时间约为5个月,原告误工费为:10831元(25995元÷12个月×5个月)。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10、财产损失2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500元,根据原告车辆受损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1705元。原告鉴定费为1705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61196.6元,其中第1、2、3、4项共计76032.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中医保外用药为7471元[(59812.6元-10000)×15%]由被告刘凯承担;第5、6、7、8、9项,共计832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83259元;第10项财产损失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元;第12项鉴定费1705元,由被告刘凯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赔偿款58561.6元(161196.6元-10000元-7471元-83259元-200元-1705元)。因被告刘凯现已支付原告27999.6元(26000元+1899.6元+100元),其垫付的费用已超过其承担本案责任的数额,其超额垫付18823.6元(27999.6元-7471元-1705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时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1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需支付原告123197元(10000元+83259元+200元+58561.6元-18823.6元-10000元)。关于被告刘凯超额垫付的费用188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刘凯退还。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松心各项损失共计123197元;二、驳回原告周松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0.5元,由被告刘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沈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