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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湖北华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华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1960号原告:湖北华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宏图路9号金银潭现代企业城A8栋。法定代表人:张东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湘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负责人:胡书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岁璋(特别授权代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特别授权代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湖北华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育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肖珍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葛一红、丁凤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湘涛,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岁璋、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育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订立财产保险合同,就我公司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宏图路9号仓库的公司存货向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人民币,下同),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我公司当日向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费8,000元,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于同日向我公司出具《财产综合保险单》及湖北省保险业统一网络发票。2015年7月23日,武汉出现暴雨天气,我公司投保的标的严重积水,我公司在投保标的受到积水浸泡时一边及时采取施救一边通知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派员到场查勘定损,核实我公司保险标的受损情况。2015年7月25日,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委派工作人员就我公司所投保险标的受损的情况进行清点核实,经查实我公司在仓库中受损图书码洋总金额为65,930,918.10元,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与我公司确定实际损失为3,535,634.85元,事后该两名工作人员向我公司出具《现场清点记录》。我公司投保标的受损后,正常的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联系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沟通保险理赔事宜,希望就我公司在保险事故中所受损失获得相应赔偿,但均未得到明确回复。2015年10月28日,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向我公司出具《湖北分公司非车检险理赔部工作联系函》,以我公司未向其提供相关理赔材料为由拒绝向我公司履行支付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同时以我公司受损财产非其承保保险标的为由降低赔偿保险金的金额,在我公司所投保险标的受损金额达到数百万元的情况下,仅同意赔偿239,926.99元。我公司认为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拒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已对我公司受损标的损失进行过查勘核实和确认,并且我公司也按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要求于2015年8月6日和9月29日已就相关材料向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寄送。关于本案所涉保险标的系不足额保险,出险后的赔偿计算标准在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向我公司出具的《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综合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已有明确约定。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上列拒绝赔偿和降低赔偿标准的理由均不成立。为此,请求判令:1、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831,415.31元;2、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支付施救费24,830元;3、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已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账面余额,现场清点的货物码洋总金额为6,428,427元,残值18,675.20元,实际赔付金额应为标的损失金额(6,428,427元-残值18,675.20元)×投保比例55%×(1-免赔率10%)=239,926.99元,华育公司诉请金额与事实不符;2、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华育公司向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申请投保,财产综合险投保单载明:承保标的项目存货,保险价值确定方式清单估价,保险金额5,000,000元,免赔设定1,000元或10%,如不足额投保,按比例赔付,被保险人保证堆放存货的仓库地面高于仓库外地面10㎝以上,否则保险人将不予赔偿在此高度下的暴雨积水、洪水等水损导致的存货损失,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字体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华育公司向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供了库存明细表,显示库存图书码洋(定价)为5,000,000元。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签发《财产综合险保险单》,载明:承保标的项目存货,标的座落地址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宏图路9号,保险金额确定方式清单估价,保险金额5,000,000元,保险费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全部风险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全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如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付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华育公司于当日交纳了保费8,000元。《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飞行物体坠落。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十一条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三十条约定:“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第三十一条约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2015年7月23日,华育公司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宏图路9号仓库因暴雨被淹,图书受损。事故发生后,华育公司通知了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并组织人员进行施救。2015年7月24日,华育公司向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提供了该公司的库存明细表,显示库存图书定价总额为65,930,918.10元。2015年7月25日,双方对现场进行了清点,经过清点,华育公司受损图书码洋金额为6,428,427元,实洋(实际价值)金额为3,535,634.85元,残值为18,675.20元。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经过核算后认为应赔付239,926.99元,华育公司认为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违约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华育公司认可按照其从湖北美术出版社购书的惯例,图书实际价值是定价的55%。上述事实,有《财产综合险投保单》、《财产综合险保险单》、《财产综合险条款》、《湖北省保险业统一网络发票》、《现场清点记录》、《出险时标的库存》、《库存明细表》、《理赔日志》、《情况说明》、《图书购销合同》(华育公司)、《湖北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发货单》(华育公司)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华育公司与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华育公司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不足额投保,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保险价值而是约定了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是清单估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华育公司认为发生保险事故时其库存并非65,930,918.10元,而是5,582,404.04元,但华育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而非保险事故发生之时并且是其单方制作,故本院对华育公司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华育公司的该项观点不予采纳。华育公司还提交了张东风与张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湖北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与武汉博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图书购销合同》、湖北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发货单、武汉博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批销单拟证明2015年9、10月份华育公司仓库中存放了武汉博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图书,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华育公司主张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库存明细表》时间是2015年9、10月份,且其仓库中存有武汉博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图书,但《情况说明》、《理赔日志》可以证明2015年7月24日华育公司从系统中导出库存明细表交给了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该《库存明细表》虽未记载时间,《情况说明》、《理赔日志》也能够印证《库存明细表》的时间是2015年7月24日,并且《库存明细表》上加盖了华育公司公章,华育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库存明细表》中包含武汉博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图书,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定价为65,930,918.10元,实际价值应为图书定价65,930,918.10元×55%=36,262,004.96元,故本院对华育公司的该项观点不予采纳。华育公司投保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为5,000,000元÷36,262,004.96元=13.79%。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时华育公司提交的《库存明细表》码洋为5,000,000元,保险金额应为5,000,000元×55%=2,750,000元,但双方保险合同中已经确定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且华育公司按保险金额5,000,000元交纳的保费,故本院对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的华育公司的损失为:(实际损失-残值)×投保比例×(1-免赔率),即(3,535,634.85元-18,675.20元)×13.79%×(1-10%)=436,489.86元。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华育公司主张的施救费中一部分用于购买工具,该工具仍有其他用途,不能算作华育公司的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一部分用于劳务费用,劳务费属于发生保险事故后华育公司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但劳务费标准过高,并不合理,故本院将其酌定为5,000元。综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向华育公司赔付保险金441,489.86元,本院对华育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华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441,489.86元;二、驳回原告湖北华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50元、邮寄费20元,共计29,670元,由原告湖北华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74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7,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珍荣人民陪审员  葛一红人民陪审员  丁凤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代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