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张剑文、吴建峰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张剑文,吴建峰,吴菊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620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组织机构代码57139641-6。主要负责人:张丹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亦可,女,汉族,1983年6月23日生,住江苏省苏州,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钢,男,汉族,1985年11月13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该行员工。被告:张剑文,男,汉族,1963年10月7日生,住苏州市平江区。被告:吴建峰,男,汉族,1979年12月29日生,住苏州市相城区。被告:吴菊英,女,汉族,1967年9月10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诉被告张剑文、吴建峰、吴菊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静英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变更由代理审判员陈晨与人民陪审员徐家骝、魏淼澄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钢,被告吴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剑文、吴菊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剑文偿付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全部欠款总额人民币171471.75元,其中本金147909.39元,其余部分为欠息(含利息、滞纳金等),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所有欠款;2、判令被告吴建峰、吴菊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张剑文、吴建峰、吴菊英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查询费、执行费等。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0日,被告张剑文在原告处申领融易通卡信用卡一张,被告吴建峰、吴菊英为该信用卡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但被告张剑文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现已发生实现债权的费用仅指案件受理费。被告吴建峰辩称,保证合同落款处签字虽系本人所签,但我仅同意为张剑文在原告处的贷款作担保,并无为其在原告处信用卡作担保的意思表示,由于在签订相关保证合同时并未留意,在不知情情况下一并签署了本案所涉信用卡保证合同。被告张剑文、吴菊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张剑文向原告泰隆银行申领信用额度为150000元的融易通卡信用卡,被告在申请表中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贵行融易通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声明“并同意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章程》作为本申请表的附件,自本申请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并经贵行审批同意发卡后,自动对本申请人及贵行生效”。该申请表所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合约号:201203001515)载明:泰隆银行简称甲方,融易通卡申领人简称乙方;乙方使用融易通卡消费或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融易通卡透支利息计收单利,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应根据甲方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最低还款额的,每月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计付2%逾期罚息,但最低不少于10元。该领用合约所附融易通卡业务收费表载明,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逾期罚息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2%,最低10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泰隆银行(债权人)与被告吴菊英(保证人)、被告吴建峰(保证人)签订一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保证人张剑文与债权人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信用卡)领用合约》(下称《合约》)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被保证人使用该《合约》项下的泰隆信用卡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被保证人依据上述《合约》领取的泰隆信用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并在人民币25万元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泰隆银行经审核后向被告张剑文发放了卡号为62×××06的信用卡,被告张剑文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自2015年6月起,被告张剑文出现逾期。原告向本院陈述,截至2016年8月30日,上述信用卡累计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97109.36元,其中本金147909.39元、利息36087.11元、滞纳金13112.86元。上述事实,有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信用卡保证合同、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逾期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吴建峰称信用卡保证合同系误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泰隆银行向本院提交了吴建峰为被告张剑文在原告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被告吴建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表示张剑文在原告处的贷款是一年一签的,其第一次为张剑文提供贷款担保是在2012年,第二次应该是在2013年,本案所涉信用卡保证合同应该是第二次为张剑文作贷款担保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但不知道为什么信用卡保证合同落款日期为2012年。经本院比对,《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20201140102)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53700001)号]与本案所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存在如下区别(参考附录1中所载图1-图4):1、二者抬头不一致:一份抬头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另一份抬头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2、二者版本格式不一致: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双面横向印刷,共计6页,信用卡保证合同为单面纵向印刷,共计2页;3、保证人签字页不一致: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吴建峰签字页为第5页,该页靠下居中位置标有“第5页共6页”字样,而信用卡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吴建峰签字页为第2页,该页靠下居中位置标有“第2页共2页”字样;4、保证人签字页在内容格式上不一致:最高额保证合同在保证人签字页中仅有债权银行、保证人签字盖章栏,信用卡保证合同在保证人签字页上部载有合同文本(第八条至第十七条),下部为保证人和债权人签字盖章栏;5、保证人签字位置不一致: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吴建峰签字位置在合同右上角,而其在信用卡保证合同中签字位置在合同左下角。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信用卡保证合同与吴建峰为张剑文担保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论在抬头、版本格式、版本内容、页数、签字位置均不一致,故从一般人注意义务角度考量,被告吴建峰在签署信用卡保证合同时应当知道该信用卡保证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同一份合同。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应该能够辨别其所签署的保证合同是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信用卡保证。故被告吴建峰主张其在不知情情况下签署信用卡保证合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建峰、吴菊英应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张剑文之间形成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后,应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被告张剑文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对于利息及滞纳金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信用卡交易明细及账单明细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归还欠款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47909.39元,截至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36087.11元、滞纳金13112.86元,以及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二、被告吴建峰、吴菊英对被告张剑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剑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9元,由被告张剑文、吴建峰、吴菊英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 晨人民陪审员 徐家骝人民陪审员 魏淼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录1:图1、信用卡保证合同首部图2、最高额保证合同首部图3、信用卡保证合同尾部图4、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部附录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9页共1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