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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2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河北朝晖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河北朝晖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28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君,张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河北朝晖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北大街136号2号楼13层1306号房。法定代表人王玉梅。委托代理人高相岭,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河北朝晖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淑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进入北京新城商住小区三期工地工作,2015年11月2日的工作是在27号楼4单元1层西户剃平高出砖砌墙体的混凝土。由于墙体的高度距地面大约2.8米,站在地上无法完成该项工作,因此,需要借助登高工具才能完成,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具,原告只能使用工地上放置的铁凳子进行作业。在工作过程中,原告所踩的凳子无法承受原告的体重,失去支撑,原告从凳子上摔下,因凳子先于人摔倒,原告的整个身体摔倒在凳子上。原告在张家口仁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进行了评残。被告只给付了原告4000元医疗费就不管原告了,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434.96元。被告河北朝晖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4月27日起原告就在我公司工作,对于原告受伤的时间无异议。原告受伤我公司没有不管,原告在公司期间我们公司也经常开会让工人一定要注意安全。原告工作的楼高是2.7米,因为原告够不到,所以踩了凳子,凳子约1米高,凳子是铁的。原告受伤后自己从工地走出来找高相岭说从凳子上摔下来了,高相岭问他有事没有,他说就是感觉喘不上来气,骨头好像没事,原告给她媳妇打电话,他媳妇骑车带他回去了。原告是在第二天去医院住院治疗的。我公司给了原告4000元。原告工作期间,我公司给原告按日工资每天140元结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进入北京新城商住小区三期工地工作,2015年11月2日,原告在27号楼4单元1层西户剃平高出砖砌墙体的混凝土。墙体的高度距地面大约2.7米,原告站在高约1米的铁凳上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从凳子上摔倒受伤。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到张家口仁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同月1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734.06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到张家口仁爱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25元。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120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支出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5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付其4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母亲杨某出生于1927年10月27日,杨某共生育子女6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家口仁爱医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尚义县甲石河乡杏元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向高相岭所做调查笔录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河北朝晖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于王某为其提供劳务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王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某站在高约1米的铁凳上作业,危险程度较低,从铁凳上摔下受伤,其作为成年人,对自身的损害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其损失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以40%为宜。王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6859.06元,有张家口仁爱医学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考住院天数为420元(30元/天14天);3、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为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参考鉴定意见为6000元(100元/天·人60天1人);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提交张北县张北镇九卜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其租住房屋的房东杨秀兰的证言,结合原告受伤时在城镇打工的情况,可证明其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等级参考鉴定意见,伤残赔偿金为52340元(26152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参考鉴定意见为3000元;7、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建筑业标准,未提供其长期从事建筑业的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为8592元(71.6元/天120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1.9元(9023元/年5年10%÷6);9、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500元;10、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但交通费确需发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王某的损失共计82462.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北朝晖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赔偿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2462.96元的60%,计49477.78元,扣除已付4000元,再给付45477.7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河北朝晖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518元,王某负担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武淑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邢文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