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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5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包桂荣与杨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桂荣,杨轶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5524号原告:包桂荣,女,1978年9月12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杨轶龙,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农大教师,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包桂荣与被告杨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桂荣、被告杨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并承诺会尽快归还此款,但时至今日也不见被告有任何归还的迹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要么用理由搪塞原告,要么闭门不见,原告出于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轶龙辩称,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我不同意支付4倍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杨轶龙给包桂荣写有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包桂荣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仟元整(105000元整),借款人:杨轶龙”。借款后,杨轶龙偿还包桂荣借款14000元(2015年3月30日杨轶龙给包桂荣转账5000元,2016年4月24日杨轶龙给包桂荣转账3000元,杨轶龙给付包桂荣现金2000元,杨轶龙通过微信转账给包桂荣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欠款,偿还的欠款应予以核减。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息应按国家相关规定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轶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包桂荣借款本金9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