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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志波、简秀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志波,简秀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1490号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法定代表人:施文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毓斌,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远志,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志波,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东岭镇。被告:简秀华,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云鹿路。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石狮农商行)与被告张志波、简秀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狮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波、简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狮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志波、被告简秀华立即共同偿还截止2016年3月21日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本金、透支手续费、滞纳金合计101595.65元(其中透支本金98561.16元,透支手续费及滞纳金3034.49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领用合约和使用须知约定标准计算的透支手续费、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志波因欲向原告石狮农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于2014年7月2日与原告石狮农商行签订一份《石狮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福农宝)使用须知》,并于当日向原告石狮农商行提交一份《石狮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福农宝)申请表》。2014年7月,原告石狮农商行向被告张志波发放信用卡,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第二条约定,持卡人按实际透支天数支付透支手续费,透支手续费=透支本金×当期费率×透支天数;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透支手续费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最低还款额包括所有费用、透支手续费、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石狮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福农宝)使用须知》第三条及第四条约定,透支手续费初始月费率为12‰,费率按季调整;第七条约定还款期限为每月账单日(即每月21日)起25天内;第八条约定,持卡人经常逾期的或涉及诉讼、被执行,丧失或可能丧失其他可能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原告石狮农商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所有透支债务;2015年1月22日起透手续费月费率调整为15‰;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志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6年2月份账单起均未足额还款,且已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张志波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本金、透支手续费及滞纳金合计101595.65元(其中透支本金98561.16元、透支手续费及滞纳金3034.49元)。原告已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张志波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本案讼争的信用卡债务即时到期,至今被告张志波未归还全部透支本金和相应费用。被告张志波与简秀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7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志波、简秀华未作答辩。原告石狮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张志波、简秀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石狮农商银行与被告张志波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石狮农商行已经依法向被告张志波发放贷记卡,被告张志波透支使用信用卡本金98561.16元,信用卡账单于2016年2月份起开始逾期,且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列为实行被执行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石狮农商行有权按照使用须知的约定要求被告张志波立即偿付截止至2016年3月21日因透支使用的信用卡产生的透支本金98561.16元,透支手续费及滞纳金3034.49元,合计款项金额为101595.65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签署的《领用合约》及《石狮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福农宝)使用须知》约定的透支手续费、滞纳金标准计算的透支手续费、滞纳金。被告简秀华与张志波系夫妻关系,讼争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简秀华应对被告张志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石狮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志波、简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波、简秀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3月21日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本金、透支手续费和滞纳金共101595.65元(其中透支本金98561.16元,透支手续费及滞纳金3034.49元),及按双方签订的《石狮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福农宝)申请表》及《石狮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福农宝)使用须知》约定的透支手续费、滞纳金标准计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透支手续费和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1元,由被告张志波、简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萍审 判 员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吴雅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龙毓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