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8执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莫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某某,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8执251号申请执行人莫某某,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马山县。被执行人唐某某,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都安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莫某某与被执行人唐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228民初318号民事调书已发生法律力,该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唐某某应偿还申请人莫某某的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8900元,承担案件费1025元。因被执行人唐某某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莫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28执251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外出去向不明,本院通过留置方式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次执行中,本院依法在银行、国土、房管、车管、工商等部门对被执行人唐某某的财产进行调查,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另查,被执行人唐某某在广西××县人民法院执行其他案件时,因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马山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间自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23日),罚款人民币5000元。拘留期满后,被执行人唐某某即外出至今,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对本案的债务,被执行人唐某某应该予以偿还。现因被执行人唐某某外出去向不明,且又暂无履行能力,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28执25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定山代理审判员 银宗文代理审判员 莫胜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炳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