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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5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温国汉、温清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温国汉,温清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583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建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55558。主要负责人:孙国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芳,女,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兰,女,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温国汉,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温清辉,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温国汉、温清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国汉、温清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温国汉、温清辉向建行泉州分行偿还所欠龙卡信用卡透支本金91302.55元,利息12283.26元,滞纳金及费用2920.16元(其中普通消费本金9564.54元,普通消费利息12283.26元,滞纳金2920.16元;购车分期消费本金81738.01元,购车分期消费利息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协议和章程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建行泉州分行对温国汉名下的起亚牌轿车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3日,温国汉向建行泉州分行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信用卡,建行泉州分行经审查,审批并发放给温国汉信用卡,依《领用协议》规定:甲方(即温国汉)在对帐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帐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即建行泉州分行)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2014年5月19日,温国汉用上述信用卡向建行泉州分行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购买一辆起亚牌轿车,总价16.08万元,首付3.58万元,建行泉州分行为温国汉核准购车分期额度12.5万元,并签署声明已阅读并接受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及其所附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依条款规定: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是指申请人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用其龙卡信用卡在中国建设银行合作经销商处购买家用汽车,中国建设银行核准后,在申请人支付首付款并购买相关保险的情况下,通过专项分期POS机或我行后台完成分期,交易成功后,相应交易金额平均分成若干期,由申请人在约定期限内按月还款,免除或支付一定手续费的业务。若申请人的龙卡信用卡被停卡或发生其他中国建设银行认为申请人债务履行能力或其他信用程度降低(中国建设银行拥有“信用程度降低”的自主判断权利)、申请人发生债务不履行、申请销户、主动要求停卡时或申请人违反中国建设银行相关规定时,无须经中国建设银行特别告知,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同时,温国汉的父亲温清辉签署共同还款承诺,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共同履行温国汉的购车分期的共同还款义务。建行泉州分行与温国汉于2014年6月13日对该汽车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建行泉州分行对温国汉名下的起亚牌轿车享有合法抵押权。温国汉在使用龙卡信用卡过程中,于2013年10月27日开始透支,2015年6月22日开始未还够最低还款额,虽经建行泉州分行多次催收,连续三个月以上未还够最低还款额,2015年9月23日购车分期终止,建设银行要求温国汉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但温国汉均未能全额归还,至2016年5月22日,共拖欠建行泉州分行本金91302.55元,费用及利息累计达15203.42元。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温国汉欠款违约已给建行泉州分行造成经济损失。同时温清辉签署共同还款书,因此温清辉也应对温国汉信用卡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温国汉、温清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建行泉州分行所述一致。另查明,建行泉州分行与温国汉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双方签订一份《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购车分期金额本金、手续费、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滞纳金等。温清辉向建行泉州分行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其知晓并同意温国汉办理购车分期业务,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建行泉州分行起诉后,温国汉未还款,截至2016年5月22日,尚欠建行泉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1302.55元、利息12283.26元,滞纳金及费用2920.16元(其中普通消费本金9564.54元、利息12283.26元、滞纳金2920.16元;购车分期消费本金81738.01元)。建行泉州分行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建行泉州分行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申请表流转详细信息单(信用卡申请审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申请表流转详细信息单(汽车分期付款申请审批)、共同还款承诺书、温国汉信用卡交易明细单、《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催收记录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建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为证。温国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建行泉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行泉州分行与温国汉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建行泉州分行与温国汉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温国汉向建行泉州分行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建行泉州分行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同时负有遵守领用合约的义务;温国汉在使用该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行泉州分行要求其偿还所欠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温国汉自愿以其购买的轿车为其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设定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建行泉州分行请求对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温清辉自愿承诺对温国汉办理购车分期业务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建行泉州分行要求温清辉共同偿付本案购车分期透支本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温国汉、温清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国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1302.55元,利息12283.26元,滞纳金及费用2920.16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温清辉对被告温国汉的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81738.01元及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约定以本金81738.01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若被告温国汉、温清辉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被告温国汉提供的抵押物即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上述汽车分期透支本金81738.01元及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约定以本金81738.01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计1215元,由被告温国汉、温清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鋆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为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