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馥荣与訾永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馥荣,訾永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2577号原告刘馥荣,男,汉族,1986年4月7日生,湖北省老河口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定,系市酂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訾永阳,男,汉族,1989年5月22日生,湖北省老河口市人。原告刘馥荣与被告訾永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兰大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涛、饶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馥荣的委托代理人雷小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訾永阳经本院于2016年5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G14版上刊登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馥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訾永阳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并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被告訾永阳从原告处借走现金220000元,并约定2014年7月1日前归还。时至今日已过去近一年半的时间,被告仍不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訾永阳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刘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訾永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訾永阳分两次向原告刘馥荣借款共计220000元。后经原告要求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定于同年7月1日前还清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訾永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刘馥荣2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訾永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审 判 长 兰大兵代理审判员 彭 涛代理审判员 饶 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