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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纪万祥与上诉人七台河市热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万祥,台河市热力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9民终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纪万祥,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连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安,男,该公司法治科科长。上诉人纪万祥与上诉人七台河市热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2)桃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纪万祥与上诉人七台河市热力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11月2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纪万祥与上诉人七台河市热力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纪万祥、上诉人七台河市热力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4.00元,退还上诉人纪万祥5922.00元,退还上诉人七台河市热力公司5922.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旭辰代理审判员  李金弟代理审判员  解 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焉庆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