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133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33民初217号原告:张某,男,汉族,2001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福禄镇沙湾儿村,公民身份号码:5111112001********。法定代表人:吴春霞,女,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代理人:余瑞华,乐山市沙湾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冬生,乐山市沙湾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西城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033451661422N。法定代表人:谢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拉一批尔,男,彝族,该医院正式职工。委托代理人:吴成楷,男,汉族,该医院正式职工。原告张某诉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马边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瑞华、李冬生,被告马边县医院委托代理人拉一批尔、吴成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有亲属在马边县,2016年2月15日晚在亲属家腹痛,于2016年2月16日在被告处就诊,医院做了血常规,腹部B超检查,未作生殖器检查。诊断为:化脓性阑尾炎,当即手术。2016年2月17日,原告阑尾手术1天后腹部阵痛加重,被告才对原告的外生殖器查看,发现双侧睾丸肿大,未作进一步查看,也未请本院泌尿科进行会诊,就诊断为睾丸炎。直到出院,被告是按阑尾炎、睾丸炎来医治的。原告从2016年2月16日阑尾手术后至2016年2月23日药效在身体里代谢后,腹部与睾丸都阵痛,无法入眠。2016年2月23日,原告及家人要求出院,被告同意后,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到乐山市人民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右侧睾丸扭转坏死,行右睾丸切除,左睾丸固定术后于2016年2月29日好转出院。被告作为二级乙等综合性医院,对急症患者就医的行业规则诊断为:病因,病理形态和病理生理三方面的内容。从被告有文字记载的病历来看,只有三分之一。首先,睾丸扭转会产生腹痛,睾丸肿痛;其二,未作X光、彩超检查;其三,对只有14岁处于发育阶段的男性,睾丸稳定性差,扭转发生率相对较高。没有请本院泌尿科进行会诊,只按炎症来治疗,时间长达7天,直接导致原告右侧睾丸栓塞坏死。原告的睾丸切除与被告漏诊、误诊,不作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五十条,《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二15项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事故二级(乙)等赔偿金495,675.11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5.00元/天=300.00元,护理费:12天×157.78元/天=1,893.36元(3,431.75元/月÷21.75天/月),伤残生活补助费:18,027元/年×30年×80%=432,648.00元,医疗费:4,752.75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27.00元/年×3年=54,08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边县医院辩称:原告入院时自诉于1天前无明原因及诱因突然出现腹痛,呈持续性隐痛、腹痛,无明显阵发性加剧,无腰背部放谢,无恶心呕吐,无发热,无寒战,无尿频、尿急、尿痛,并未告知有睾丸不适。经查体,考虑诊断:急性化脓性阑尾炎。遂向原告家属交代解释病情,建议手术治疗,原告母亲同意作阑尾切除术治疗,并在手术同意书、手术谈话记录、麻醉同意书上签字确认。术中检查,符合急性化脓性阑尾炎的诊断。术后第一天,原告诉睾丸疼痛,查体双侧睾丸肿大,触压痛明显,因本院未设置泌尿外科,遂请上级医师查房会诊,考虑双侧睾丸炎,加用地塞米松抗炎对证治疗;术后第二天、第三天分别观察原告病情变化,左侧睾丸疼痛、肿胀明显减轻好转;术后第四天右侧睾丸肿胀有所减轻,同时口头告知原告家属有必要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原告出院时,左侧睾丸正常,右侧睾丸肿胀有所减轻。根据被告的病历记载,原告在被告处诊疗过程中被告已尽到告知义务,医治医生的资质符合诊疗规范,没有违规执业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二级乙等医疗事故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的支撑,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于2016年2月16日因腹痛到被告马边县医院处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化脓性阑尾炎;2.睾丸炎。2016年2月17日,在联合麻醉下行阑尾切除术。2016年2月23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1.急性化脓性阑尾炎;2.睾丸炎。出院时情况及医嘱:患者一般情况较好,精神食欲好,大小便正常,左侧睾丸正常,右侧睾丸肿胀较前有所好转,触压显减轻,伤口愈合良好,于2016年2月23日好转出院。嘱:1.继续治疗;2.术后10天拆线;3.门诊随访。2016年2月24日,原告张某因“右睾丸疼痛、肿胀7天急诊入院”到乐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睾丸扭转坏死。并于2016年2月24日在持硬麻醉方式下行“右睾丸切除+左睾丸固定术”,于2016年2月29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右侧睾丸扭转坏死。出院医嘱:保持伤口敷料干洁;4-5天后伤口拆线。不适随诊。在乐山市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7,176.75元,经报销2,424.00元后,个人现金支付4,752.75元。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及医疗事故等级鉴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学籍基本信息、乐山医院出院证明书、马边县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鉴定申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的过错。原告申请进行医疗事故及医疗事故等级鉴定,本院认为:即使医务人员有过错,且其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还应考虑过错程度和诊疗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损害赔偿比例,但医疗事故的鉴定并不能判断出医务人员的过错对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度有多大,故对原告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若无法认定关联度,则被告是否应承担损失或承担损失的比例无法确定,所以本案无法确定损失的多少,同时,医疗事故等级并不作为民事赔偿的计算标准,医疗事故等级的鉴定对本案的处理也就没有实际意义,故对原告要求鉴定医疗事故等级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关联度,无法确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比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68.0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文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明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