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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3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正与宋卫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卫兵,张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3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卫兵,男,汉族,1969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阎云华,云南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男,普米族,1963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羽茜、夏禹,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宋卫兵与被上诉人张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8,991.71元、伤残赔偿金48,598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9,389.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5年8月19日20时许,原告张正饮酒后驾驶云A×××××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昆明市环城南路与和平南路交叉口与被告宋卫兵驾驶的云A×××××号雪弗兰牌轿车发生擦碰。双方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张正倒地受伤。其伤情经急诊补步诊断为左头面部、左肩部、左胸部均有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确诊的伤情为1、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软组织损伤;3、Ⅱ型糖尿病;4、眼眶部皮肤擦伤,血肿形成。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拾级伤残,后期需治疗费16,000元。原告张正因伤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为:医疗费38,991.71元、伤残赔偿金48,598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4,889.7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张正在与被告宋卫兵交涉交通事故中受伤这一结果形成的过程所作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排除对方有过错的可能性,一审法院综合天气因素、原告张正醉酒以及其全身多处受伤的情形,判断原告张正受伤系原、被告的混合过错所致,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宋卫兵承担次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正因伤产生的医疗费38,991.71元、伤残赔偿金48,598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4,889.71元,由原告张正自行承担65%计币81,178.31元,由被告宋卫兵承担35%计币43,711.40元;由被告宋卫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正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3,711.40元;二、原告张正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宣判后,宋卫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是错误的。本案是原告来阻止我方报警,在宋卫兵不断劝阻和后退的情况下,原告自己摔倒受的伤。一审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采用推测的方式妄加评论。目击证人李某也证明上诉人没有打过原告。对于原告的伤情,急诊的诊断记录与出院诊断记录不同。原告的受伤均在左边,符合自己受伤的特征。一审判决没有说明上诉人的过错在哪里。原判的医疗费没有扣除原告自己糖尿病的费用。本案始末系被上诉人醉酒引起的,并多次撞车,被上诉人因醉酒因此逃跑,我方要报警,被上诉人来抢手机,就自己摔倒,我方并未打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只是左边受伤,因此关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糖尿病均与本案无关。我方不应承担责任。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详见上诉状略。张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发生争执,原告张正倒地受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张正醉酒后开车并与宋卫兵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纠纷的产生。该行为系张正的过错造成。但纠纷发生后,双方应冷静待交警部门到场处理,双方不能冷静处理纠纷,反而发生争吵,并在争执过程中导致张正摔倒受伤。对该部份行为宋卫兵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张正醉酒驾车发生事故的行为及正常人醉酒后均会存在一定程度的站立不稳及摔倒反应滞后等醉酒反应和本案中张正的伤情。本院认为本案中应由宋卫兵承担张正损害的20%赔偿责任更为公平。另,一审判决对损失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中宋卫兵责任应为人民币124889.71元X20%=24977.94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及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二、由宋卫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正经济损失人民币24977.94元;三、驳回张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1元,由上诉人宋卫兵承担541元、张正承担人民币1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浩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