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鸿元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鸿元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61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鸿元,曾用名梁荣启,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中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抓获,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3日被监视居住,于2016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19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张英喆,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鸿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孙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鸿元及其指定辩护人张英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陈鸿元于2014年7月中旬某日,在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46号张士灯具城附近,在其车牌号为辽A×××××的夏利轿车内,容留邢某、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被告人陈鸿元于2014年7月末某日,在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46号张士灯具城附近,在其车牌号为辽A×××××的夏利轿车内,容留邢某、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陈鸿元于2014年8月初某日,在沈阳市和平区浑南西路浑河站小区附近,在其车牌号为辽A×××××的夏利轿车内,容留邢某、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陈鸿元于2014年8月上旬某日,在沈阳市和平区浑南西路浑河站小区附近,在其车牌号为辽A×××××的夏利轿车内,容留邢某、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被告人陈鸿元于2014年8月中旬某日,在沈阳市和平区浑南西路浑河站小区附近,在其车牌号为辽A×××××的夏利轿车内,容留邢某、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鸿元2014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邢某、苏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档案,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以及被告人陈鸿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鸿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不否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鸿元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鸿元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鸿元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鸿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被羁押31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薛思林审 判 员 孙昌松人民陪审员 彭 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