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5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刑初3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0年10月31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家住柳州市柳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7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某公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启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6日12时30分,被告人胡某从柳州市柳北区北站路乘上开往白沙方向的1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到保利大江郡站段时,被告人胡某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婴儿车上的背包的拉链打开,盗走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元及一台华为牌麦芒4型手机,后逃离案发现场。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20元。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该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报案陈述材料,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截图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1)北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元给被害人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玉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屈晓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