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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何欢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62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男,1995年9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被羁押,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3日9时许,被告人何×在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村附近捡到被害人佟×遗失的手机后,利用微信转账发红包等方式从佟×的微信账户(微信号:×××,昵称:非诚勿扰,绑定的北京银行卡卡号:×××)向自己的两个微信账号(×××、×××)先后转入人民币3118.88元,后将手机丢弃,赃款已挥霍。佟×后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河北派出所通过排查,发现何×有重大犯罪嫌疑,遂于2016年5月6日对何×进行询问,被告人何×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何×的的母亲瞿×于2016年5月10日赔偿了佟×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佟×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何×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小米牌、白色、直板)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春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