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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胡汉全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汉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终378号原公诉机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汉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汉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桂0103刑初3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汉全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汉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0日���晨,被告人胡汉全到南宁市仙葫大道天池山小区居民楼6栋,从栏杆爬上二楼被害人韦某居住的2单元1003号房内,窃取放在手提包内的现金1900元。2015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胡汉全到南宁市仙葫大道天池山小区,采取从外攀爬方式进入7栋2单元201号房内,窃取被害人周某放在行李箱内的现金1500元及一台ThinkPadX230i型联想笔记本电脑。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案发时价值3150元。2016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胡汉全到南宁市仙葫大道天池山小区,采取从房子外攀爬方式进入33栋601号房内,窃取被害人钟某放在房内的一台苹果4平板电脑,现金600元。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4平板电脑案发时价值795元。另查明,2016年2月23日,网上在逃人员被告人胡汉全在广西××县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胡汉全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电脑保修卡及销售单、被害人韦某、周某、钟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汉全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汉全二年内三次入户盗窃他人价值共计794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汉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汉全有盗窃前科,在量刑时列入考量。被告人胡汉全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胡汉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胡汉全退赔被害人韦某人民币一千九百元;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四千六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钟某人民币一千三百九十五元。胡汉全上诉称:在本案的三起盗窃的事实中,胡汉全并没有进入室内盗窃,只是在楼下接应同伙,因此不具有入户盗窃的情节。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从轻处罚。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胡汉全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汉全二年内三次入户盗窃他人价值共计794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胡汉全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胡汉全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胡汉全上诉称其没有入户盗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胡汉全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意见,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星林审 判 员  丘 毅代理审判员  柏 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