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923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陈秀诉李英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李英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1189号原告陈秀,女,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苟元杰(特别授权),平昌县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英端,男,汉族,务农。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秀诉被告李英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陈秀的委托代理人苟元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英端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诉称:我在被告手下务工,经结算被告尚欠我工资1827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8270元,并负担催收工资的损失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原告陈秀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陈秀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英端的户籍证明、被告李英端书立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为本案适格之诉讼主体,被告李英端尚欠原告工资1827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义务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举的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原告陈秀所举证据均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李英端未作答辩。被告李英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及原告举证,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起原告陈秀为被告李英端提供劳务,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827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书立欠条一张,约定农历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支付10000元,剩余部分在农历二〇一五年六月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秀在被告李英端处付出劳动,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故对原告陈秀要求被告李英端支付1827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陈秀要求被告承担催收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英瑞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陈秀工资182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英端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预缴上诉费25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杰人民陪审员  邓清民人民陪审员  吴尚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