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4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新登支行与杭州富轮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新登支行,杭州富轮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富轮橡胶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叶如明,叶江平,闻跃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4149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新登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053672193J,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登城北路79号。代表人:陈叶萍,行长。委托代理人:金蔚迪、王丹霞,该行员工。被告:杭州富轮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48798-1,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新浦村二连。法定代表人:叶江平。委托代理人:田庆斌,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66422-8,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转塘街道凌家桥村317号厂区内。法定代表人:陈永兴。被告:浙江富轮橡胶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371526-5,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高富路1号。法定代表人:叶炎平。委托代理人:田庆斌,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如明,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叶江平,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田庆斌,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跃明,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委托代理人:孙斌,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新登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与被告杭州富轮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轮汽车)、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地公司)、浙江富轮橡胶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轮橡胶)、叶如明、叶江平及闻跃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蔚迪,被告富轮汽车、富轮橡胶、叶江平的委托代理人田庆斌,被告叶如明,被告闻跃明及委托代理人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富轮汽车偿还杭州银行合同编号为154C110201500024《借款合同》下合计借款本金3989198.87元,利息40248.06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到付清日止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二、富轮汽车偿还杭州银行合同编号为154C110201500029《借款合同》下合计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利息40357.04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到付清日止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三、行地公司、富轮橡胶、叶如明、叶江平及闻跃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杭州银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闻跃明的起诉(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并变更部分诉求为:一、富轮汽车偿还杭州银行合同编号为154C110201500024《借款合同》下合计借款本金2389198.87元,利息126963.89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到付清日止逾期罚息;二、富轮汽车偿还杭州银行合同编号为154C110201500029《借款合同》下合计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利息40356.42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到付清日止逾期罚息等费用;三、行地公司、富轮橡胶、叶如明、叶江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杭州银行起诉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富轮汽车与杭州银行签订编号为154C110201500024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8日止,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5091‰,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9.76365‰。2015年3月20日,行地公司、富轮橡胶与杭州银行各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154C1102015000241、154C1102015000242),约定:本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富轮汽车与杭州银行签订的编号为154C110201500024《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4000000.00元;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2015年3月20日,叶如明、叶江平、闻跃明向杭州银行出具《融资担保书》,为富轮汽车与杭州银行签订编号为154C110201500024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杭州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担保范围约定为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2015年3月24日,富轮汽车与杭州银行签订编号为154C110201500029《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18日止,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5091‰,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9.76365‰。2015年3月24日,行地公司、富轮橡胶与杭州银行各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154C1102015000291、154C1102015000292),约定:本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富轮汽车与杭州银行签订的编号为154C110201500029《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借款本金金额4000000.00元;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2015年3月24日,叶如明、叶江平、闻跃明向杭州银行出具了《融资担保书》,为富轮汽车与杭州银行签订编号为154C110201500029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杭州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担保范围约定为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贷款到期后,杭州银行多次催讨,但富轮汽车一再拖延,拒绝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杭州银行就起诉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份,证明富轮汽车与杭州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2、保证合同4份,证明行地公司、富轮橡胶与杭州银行已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3、融资担保书6份,证明叶如明、叶江平、闻跃明对富轮汽车的债务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2份,受托支付证明4份,证明叶如明、叶江平、闻跃明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5、还款流水2份,证明被告2015年3月18日支付本金10800.91元,利息未付,2016年3月21日归还利息80243.82元,2014年2015年贷款期间付利息情况。被告富轮汽车、富轮橡胶、叶江平答辩称:借款属实,款项已收到。富轮汽车现在仍在正常生产,利息付的出来,本金付不出来,希望予以转贷,使公司能够正常运转。被告行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叶如明答辩称:杭州银行在放贷时隐瞒了以贷还贷事实,刻意隐瞒事实,我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之后我未到过公司,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我签字是为了以贷还贷。被告闻跃明答辩称:闻跃明是富轮汽车股东,占股份20%,针对杭州银行起诉,经事后了解,杭州银行也发放过贷款给富轮汽车,这两笔款项本人不知情,也未在股东会上签字。富轮汽车的徐丽琴通知闻跃明到杭州银行的行长办公室签署股东会决议,8000000元贷款,当时他本人明确表态无能力也不愿意为该8000000元担保。徐丽琴当时也在场的。银行通过各种途径对另外几个被告施加压力,闻跃明没办法,违心在融资担保上签字。按照规定,银行发放8000000元贷款以后,应当对借款予以监督,但是该贷款实际并未用于贷款的约定用途。闻跃明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情况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杭州银行提交的证据:被告富轮汽车、富轮橡胶、叶江平均无异议。被告叶如明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不清楚。证据3是我本人签字。被告闻跃明质证认为:证据1、2、4、5不清楚。证据3,担保人签字确系闻跃明本人所签,但该担保书是在第二天原告通过其他途径给其他人施加压力,闻跃明出于无奈,违心在融资担保书中签字的,故该证据不合法,缺乏真实性,其他融资担保书我们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杭州银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杭州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对此定有明文。杭州银行作为原告主张涉案权利,则依法应对相应事实举证证明。杭州银行提交的证据显示该行与富轮汽车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查富轮汽车未按约还本付息的事实明确,已构成违约。杭州银行有权要求富轮汽车归还剩余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关于保证人的责任。本院认为,行地公司、富轮橡胶、叶如明、叶江平为涉案款项向杭州银行提供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予确认。杭州银行要求该部分被告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叶如明所作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杭州银行自愿撤回对闻跃明的起诉系依法处分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叶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富轮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新登支行编号为154C110201500024《借款合同》下借款本金2389198.87元,支付截至2016年8月31日止利息126963.8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9月1日到付清日止逾期罚息(利率按月9.76365‰执行);二、被告杭州富轮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新登支行编号为154C110201500029《借款合同》下合计借款本金4000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4月20日止利息40356.4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到付清日止逾期罚息(利率按月9.76365‰执行)。上述一、二款项,被告杭州富轮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富轮橡胶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叶如明、叶江平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44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新登支行承担16047元,由被告共同负担62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明人民陪审员 何 勇人民陪审员 郦 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鸿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