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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3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娥诉被告郑春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娥,郑春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3民初918号原告刘文娥,女,1969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郑春成,男,1983年4月5日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负责人王泽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国,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文娥诉被告郑春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娥,被告郑春成,被告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日,被告郑春成驾驶冀F637**号小型轿车,沿涞水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车爵士洗车店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刘文娥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春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涞水县医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8673.40元,另造成原告其他损失21300元,合计29973.40元;经查,被告郑春成驾驶的冀F63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郑春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9973.4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郑春成具有驾驶允许上路行驶车辆的资格;4、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5、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4张计8673.40元、用药明细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及支付的医疗费;6涞水县香锅城小吃部营业执照复印件、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7、北京铁路局北京西车务段出具的证明两份、工资领取表、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刘成军与刘文娥系夫妻关系,系该车务段的员工,月工资11284元,其护理刘文娥期间,该车务段仅支付生活费1327元,影响收入9957元,用于做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被告郑春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被告郑春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中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核实实际驾驶员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交强险相关免赔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该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7份(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第1-7份(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认为证据5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6应按餐饮业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证据7护理人的工资收入太高,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7份(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支持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6年6月2日13时50分许,被告郑春成驾驶冀F637**号小型轿车,沿涞水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车爵士洗车店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刘文娥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春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涞水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双膝关节损伤、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8673.40元,后于2016年7月6日出院,该医院建议原告前额面部继续局部热敷,全休三周、不适随诊;2016年7月26日,因原告的膝关节恢复不佳,该医院建议原告继续休息2周;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涞水县香锅城小吃部的员工,月工资3000元,其住院治疗及休养期间,该香锅城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成军护理,刘成军系北京铁路局北京西车务段的员工,月固定工资11284元,该车务段证实,刘成军护理原告期间造成工资收入损失9957元。另查明,被告郑春成系送其子女到医院看病时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郑春成驾驶的冀F63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春成驾驶机动车因未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文娥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郑春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娥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郑春成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春成驾驶的冀F63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郑春成给予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给予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的主张,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结合事故认定书载明的“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事实,故酌情给予300元的支持认定;综上,确定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673.40元,误工费6900元(69天×100元/天),护理费9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人/天),财产损失300元,合计29230.40元。本案因被告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不同意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赔偿项目,河北省省级机关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人/天的参考数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刘文娥的医疗费660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9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27157元。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二、被告郑春成赔偿原告刘文娥剩余的医疗费2073.40元。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赔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郑春成负担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代理审判员  马金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雅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