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2民初5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宁波舜江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华鑫机械厂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舜江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华鑫机械厂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初5311号原告:宁波舜江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梁辉经济开发区鸿运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048525194。法定代表人:姜志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鲁德,系宁波舜江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华鑫机械厂。住所地:余姚市扶贫经济开发区鸿运路17号。主要负责人:周华长,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伟栋,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舜江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江公司)与被告余姚市华鑫机械厂(以下简称华鑫厂)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诉至余姚市人民法院,该院于同日受理后,请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日及8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被告华鑫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童伟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舜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其财产保全不当,造成原告直接利息损失302768.22元(利息按照本金5200000元,期间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利息参照原告同期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余姚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余姚法院)起诉原告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并向余姚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余姚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冻结了原告在中国农��银行的存款5200000元,后该案移送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曙法院)审理,余姚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解除对原告的银行存款的冻结。海曙法院依申请于同年5月28日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5200000元,后因被告撤诉,海曙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解除了对原告银行存款的冻结。被告的财产保全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未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该财产保全的行为是错误的,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舜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民事起诉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具状起诉原告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事实;A2.(2013)甬余商初字第1175-1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余姚法院依被告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了原告银行账户内存款5200000元的事实;A3.(2014)甬海商初字第181号民事裁���书1份,拟证明海曙法院依被告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原告银行账户内存款5200000元的事实;A4.(2014)甬海商初字第181-1号民事裁定书、(2014)甬海商初字第181-2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撤诉,并申请解除对原告账户冻结的事实;A5.对公活期账户冻结明细查询2份(照片打印件)、业务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银行存款冻结数额及冻结起止时间;A6.借款凭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同期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1100000元,其一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为6.6%;A7.原告被冻结账户在2013年11月、2014年5月、2014年11月的银行分户账1份,证明冻结期间原告被冻结账户内的资金情况。被告华鑫厂辩称:一、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因此只有在申请人即被告对出现财产保全的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为被告的申请有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保全标的额达不到生效裁判的支持作为评判标准。在原先的案件中,被告基于现有的事实和证据起诉,即审计报告显示原告舜江公司的收汇金额、出口金额明显大于其向被告陈述的金额,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扣款,之后法院从国税局调取的证据也印证了被告的怀疑。经一审、二审,原告的部分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说明被告并不是没有根据的滥诉,也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相反,原告存在隐瞒事实真相、逃避债务的故意,尽管被告第一次起诉后是撤诉的,但从第二次起诉被驳回的情况看,第一次如���撤诉的话也是被驳回的,驳回的原因不是被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是原告故意不提交其掌握的证据。从整个案件来看,一审、二审法院对双方的纠纷都有不同的意见,何况是被告自己,而且被告是被逼无奈才起诉的,申请财产保全也是万不得已。另外,被告申请撤诉的同时马上申请解冻,说明被告没有恶意;二、原告并没有提交其因资金被冻结遭受损失的证据;三、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为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应该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隐瞒相关事实,迫使被告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为了拖延时间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又故意不提供相关证据,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困难、审理期限拖长,都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2.应该扣除冻结期间产生的活期存款利息;3.从原告在冻结期间向银行申请贷款1100000元来看,原告只需要1100000元的资金,故只能主张该金额的相应利息损失;4.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申请撤诉,同时申请解冻,所以该日以后的利息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事实上也并未要求法院解冻,说明账户冻结对其没有影响;5.鉴于原告对原先那起案件已提起再审,而再审案件的结果可能会影响到本案的处理结果,因此请法院考虑对本案中止审理。被告华鑫厂为证明自己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1.(2014)甬海商初字第181-1号民事裁定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余姚市华鑫机械厂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明细(复印件)、法院对审计单位制作的谈话笔录(复印件)、(2014)甬海商初字第181号及(2014)甬海商初字第29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复印件)、应诉通知书(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印件)、延期举证申请书(复印件)、(2014)甬海商初字第181-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已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且部分诉讼请求获得生效判决的支持,并非没有根据的滥诉,故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相反,原告存在隐瞒事实真相,逃避债务的故意,且有意不提供相关证据,导致案件久拖未决,之后也没有及时要求法院解冻,故被告无需承担因冻结而产生的利息损失;B2.民事再审申请书、受理案件及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相关案件现处于再审程序,再审结果会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应对本案中止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以此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被告华鑫厂于2013年11月26��向余姚法院具状对原告舜江公司提起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诉讼,被告的诉请标的为5182725.64元。余姚法院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同年11月29日作出(2013)甬余商初字第1175-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当日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原告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为39×××84的账户内存款5200000元。之后,该案移送海曙法院审理。2014年5月12日,海曙法院根据被告申请作出(2014)甬海商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继续冻结该银行账户内的上述金额存款。后被告申请撤诉,海曙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甬海商初字第18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撤诉。根据被告的解除保全申请,海曙法院于次日作出(2014)甬海商初字第181-2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4年10月16日解除了对原告账户内存款5200000元的冻结。之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就同一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余姚法院对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余姚法院受理后,该案仍移送海曙法院审理。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海曙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甬海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甬商终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一审判决,支持了被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告对该二审判决不服并已提出再审申请。在涉案账户冻结期间,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11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4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6%。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在(2013)甬余商初字第1175号、(2014)甬海商初字第181号案件中的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二、该财产保全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有损失,则其损失应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被告在(2013)甬余商初字第1175号、(2014)甬海商初字第181号案件中的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按此规定,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如何判断“申请有错误”,应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对申请错误的判断需考虑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的主观过错。基于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被告诉中申请财产保全,固然是行使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但仍应结合其起诉时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提出的诉请、采取保全措施的必要性等,综合判断申请人在提出保全申请时,是否超过了合理的预见范围,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被��要求冻结原告账户5200000元存款金额巨大,其对该项财产保全措施将对原告造成影响应系明知,其应合理地评估其诉讼风险,尽到审慎对待他人权利的义务,权衡可能因保全申请错误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谨慎地提出保全申请;其次,被告在该案诉讼中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后又申请撤回起诉,而被告陈述其撤诉的原因系其考虑到证据不足、存在败诉风险。但被告对诉讼存在风险应系明知,举证系诉讼中的关键环节,直接关系到胜诉与否,被告理应在诉前充分搜集证据,并据此客观地评估诉讼风险,合理地提出诉请、行使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最终因考虑证据不足无法胜诉而撤诉,可以认为其对己方诉讼请求的考察缺乏相应的合理性判断;第三,根据证据显示,原、被告自2005年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对原告公司的运营情况及资金情况有一定���了解,也无证据显示当时原告出现资信问题,而财产保全的目的系为了之后的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且第二次诉讼过程中被告亦未再采取保全措施,故被告在申请时对于该保全措施实施的必要性,亦存在估计不足的情形;最后,至于被告辩称其在之后以同一诉请、事实及理由起诉原告,后二审法院支持其部分诉请,但该诉讼系另案诉讼,其裁判结果与本案所涉诉讼保全缺乏关联性。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申请保全的行为应认定为存在主观过错,构成“申请有错误”,应当依法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亦是被告理应承担的诉讼风险。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该财产保全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如有损失,则其损失应如何认定。原告主张其银行账户内巨额款项被冻结,客观上无法使用上述资金,导致其损失。而被告主张该项财产保全措施未对原告造成损失,其理由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分户账明细显示,在冻结期间,该账户的存款余额巨大且远远超出冻结金额,说明该冻结行为对原告的实际资金需求没有造成影响,原告更没必要为此贷款,同时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账户内大额资金被冻结,客观上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该金额款项,而鉴于商业行为的复杂性及多样性,虽其账户余额远超冻结金额系事实,但并不能以此说明该冻结行为即未对原告产生任何影响。原告作为商事主体,追求的是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其将大额资金存放在银行活期账户内,并非为了获得微薄的活期存款利息,而财产保全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被冻结的存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资金的正常运转,相应损失应系客观存在,且与被告的保全申请错误存在因果关系。现原告主张以其在2013年12月5日向银行贷款的年利率6.6%计算账户被冻结期间的损失,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认定该贷款行为系因财产保全行为使其流动资金困难而直接导致的,故其要求参照该贷款利率计算款项被冻结期间的相应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迫使被告起诉、拖延审限,导致其损失扩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主张尚不能成立;被告又主张因原告仅举证证明其在冻结期间向银行贷款1100000元,故只能主张该部分金额的利息损失,该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还主张其申请解除查封后至账户实际解封之日该期间的原告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该期间实系法院收到被告解封申请后根据工作日程安排解封事宜花费的时间,该期间原告损失亦客观存在,亦系被告申请保全行为而导致,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到原告账户内被冻结的5200000元款项在冻结期间银行��支付活期存款利息,故原告的损失赔偿额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减除活期存款利率后计算的相应利息予以确定。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因申请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华鑫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宁波舜江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5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之差作为计息利率、自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止的相应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宁波舜江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2元,减半收取计2921元,由原告宁波舜江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28元,由被告余姚市华鑫机械厂负担24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由原告宁波舜江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10元,由被告余姚市华鑫机械厂负担1810元,因原告宁波舜江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被告余姚市华鑫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宁波舜江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1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 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马美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