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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9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杨博与河南远东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远东置业有限公司,杨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9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远东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郎四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剑颖,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博,男,汉族,1985年1月22日出生。上诉人河南远东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第4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区××路西××号房屋,房屋价款为558650元。被告应当在交付房屋使用后400日内进行房屋产权资料备案,办理房地产权登记,被告迟延办理产权备案登记致原告不能及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付房价款1﹪的违约金等。原告依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支付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该房屋权属登记备案,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远东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博支付迟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558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南远东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河南远东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办理房产证是被上诉人作为房屋买受人自身的义务。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能办理房产证是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远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岸峰审判员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