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终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金海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海,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在志,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金海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天然气山东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证实存在加班的事实,但是一审对该事实未核实,也未应上诉人的请求责令被上诉人提交两年内的考勤记录。第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系被上诉人事先打印,未经协商多次使用。该协议第九条限制了上诉人的权利,减轻了被上诉人的责任,系格式条款,该条款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而且在该协议实际履行后被上诉人又补发了部分加班费。一审认定协议中的该条款合法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石油天然气山东分公司辩称,第一,被上诉人已就双方涉及的加班以及加班费支付提供了详细的证据,并提交双方共同形成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报劳动监察部门备案,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第二,上诉人所称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系事先打好的未经协商的格式条款,明显存在认识错误,协议系双方共同协商确定,若一方不同意均可不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而另行主张,上诉人的签字是双方共同商议形成的最终意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金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决石油天然气山东分公司给付加班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金海为石油天然气山东分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11月23日,王金海与石油天然气山东分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5月20日,王金海与石油天然气山东分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具体内容如下:“1、自2015年5月20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乙方(即王金海)工资结算至离职之日,支付时间为甲方(即石油天然气山东分公司)正常发放工资时间。3、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41115元(税前)(大写:肆万壹仟壹佰壹拾伍元整)。甲方同意在乙方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向甲方提出任何经济要求。4、甲方为乙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至2015年5月31日止。5、甲方根据相关劳动法规和规定,向乙方提供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明并协助乙方办理相关离职手续。6、乙方应当于本协议签订后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离职后不得做出有损甲方名誉或利益之行为。7、乙方应为所掌握的甲方之任何商业秘密(包括本协议内容)进行保密,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方,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等同于本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的违约金41115元。8、甲乙双方之间无任何竞业限制协议,合同解除后,乙方无需履行任何竞业限制义务。9、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乙方声明:乙方本人与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双方没有任何劳动争议纠纷,乙方不再以任何原因向甲方及甲方所属单位提出任何经济及其他要求,甲乙双方签订的本协议亦不产生新的劳动争议等任何纠纷。10、此协议书一式三份,各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另一份留存乙方本人档案,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王金海与石油天然气山东分公司签订上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后,石油天然气山东分公司依照协议内容履行了约定。之后,王金海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石油天然气山东分公司支付其加班费160000元,该委于2016年4月1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6]第5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王金海的仲裁请求,王金海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石油天然气山东分公司支付其加班费131823元。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石油天然气山东分公司是否应向王金海支付加班费。王金海认为双方虽已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但王金海并不同意协议的内容,且解除协议也不是一次性调解协议,协议中没有涉及加班费问题,石油天然气山东分公司在协议之后又向王金海发放了部分加班费,双方之间又形成了新的协议,故石油天然气山东分公司应根据“3班2运转”的工作制度支付王金海加班费。为证明其主张,王金海提交了值班制度、考勤表等证据。经质证,石油天然气山东分公司对王金海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对王金海提交的值班制度石油天然气山东分公司主张不知情,王金海应提供具体的加班证据;对考勤表来源有异议,且考勤表中没有显示加班事实,王金海提供的其他值班记录无法体现出王金海加班的事实。石油天然气山东分公司认为,王金海与石油天然气山东分公司已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为证明其主张,石油天然气山东分公司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予以证明。经质证,王金海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王金海与石油天然气山东分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王金海在解除协议上签名并捺印,石油天然气山东分公司按约定实际履行了协议给予了王金海经济补偿。石油天然气山东分公司没有违反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该协议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金海在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早已明知协议上所约定的内容,石油天然气山东分公司对此并不存在隐瞒或欺诈的行为,现石油天然气山东分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其义务,而王金海又起诉要求石油天然气山东分公司支付其加班费,主张其不同意协议内容,但王金海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签订解除协议系遭受石油天然气山东分公司的胁迫或欺骗,退一步说,如果王金海不同意解除协议的内容,王金海可以不在解除协议上签字并捺印,故王金海主张其不同意解除协议的内容,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根据王金海与石油天然气山东分公司自愿达成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乙方声明:乙方本人与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双方没有任何劳动争议纠纷,乙方不再以任何原因向甲方及甲方所属单位提出任何经济及其他要求,甲乙双方签订的本协议亦不产生新的劳动争议等任何纠纷”,加班费争议本就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争议范畴,而根据上述双方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王金海与石油天然气山东分公司之间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纠纷均已处理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纠纷,现王金海又主张该解除协议并非一次性协议不涉及加班费问题,并以劳动争议为案由而起诉要求石油天然气山东分公司支付其加班费,理由不当,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金海要求石油天然气山东分公司支付其加班费13182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金海负担。本院二审中,王金海与石油天然气山东分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5月20日,王金海与石油天然气山东分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对工资结算、经济补偿金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等事项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王金海与石油天然气山东分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王金海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因此一审认定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有效并无不当。王金海主张该协议第九条限制了王金海的权利,减轻了石油天然气山东分公司的责任,系格式条款。首先,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王金海自愿与石油天然气山东分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注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协议如下”,王金海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的签订未经双方协商。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王金海与石油天然气山东分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所涉及的工资结算、经济补偿金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等具体事项作出约定,且石油天然气山东分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协议内容。故对王金海关于协议第九条对其无约束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依据王金海与石油天然气山东分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及该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对王金海要求石油天然气山东分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金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金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燕代理审判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