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4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小凤与荆州市亚光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凤,荆州市亚光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4民初532号原告:徐小凤,经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州市亚光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沿江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聂尚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小凤与被告荆州市亚光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亚光公司偿还借款260万元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4年7月18日开始,分多次向我借款260万元,约定按照每月2分支付利息。该款均由当时的法人江湾湾书写借条,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2014年7月18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2月14日、2015年9月1日将借款226.5万元汇入指定账户,另外分4次给付现金33.5万元,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书写借条。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被告亚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徐小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其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徐小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亚光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表)、证据二(借条七张、银行转款凭证六张)、证据三(被告公司记账凭证)、证据四(被告公司纳税申报表)、证据五(证人王某的证言),来源某,客观真实,并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被告亚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湾湾向原告徐小凤借款955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出具借条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江光卫个人账户。2014年10月17日,江湾湾向原告徐小凤借款19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出具借条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江光卫个人账户。2014年10月17日,江湾湾向原告徐小凤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出具借条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江湾湾个人账户。2014年10月19日,江湾湾向原告徐小凤借款525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出具借条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江光卫个人账户。2014年11月15日,江湾湾向原告徐小凤分4次借款现金335000元,未约定利息,出具借条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12月14日,江湾湾向原告徐小凤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出具借条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王某个人账户。2015年9月1日,江湾湾向原告徐小凤借款285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出具借条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黄世英个人账户。上述七笔借款共计260万元,该借款在被告公司财务账目登记记账。另查明,被告亚光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17日,法定代表人是江湾湾,股东是江湾湾,属于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江光卫、黄世英是江湾湾的父母亲,王某是江湾湾的妻子,在公司负责财务工作。2015年9月2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聂尚兵,股东是聂尚兵和肖平,属于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徐小凤和被告亚光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提供借款,被告亚光公司一直未还款,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本金335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州市亚光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小凤借款本金95.5万元和利息(以本金95.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利率每月2分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荆州市亚光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小凤借款本金35万元和利息(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利率每月2分的标准计算)。三、被告荆州市亚光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小凤借款本金52.5万元和利息(以本金5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利率每月2分的标准计算)。四、被告荆州市亚光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小凤借款本金33.5万元。五、被告荆州市亚光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小凤借款本金15万元和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利率每月2分的标准计算)。六、被告荆州市亚光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小凤借款本金28.5万元和利息(以本金28.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利率每月2分的标准计算)。七、驳回原告徐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原告徐小凤负担2980元,被告荆州市亚光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4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志红审 判 员 王 硕人民陪审员 庄上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邱梦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