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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5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新铿贸易有限公司与江伟涛、黄济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5271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江伟涛,黄济强,佛山市金轮船务货运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信铿贸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5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方行。委托代理人:艾勇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伟涛,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张刚桥,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耿,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济强,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原审被告:佛山市金轮船务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曾玉生。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信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垣。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陈哲。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伟涛医疗费5864.7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伟涛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伟涛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104.4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伟涛医疗费586.4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伟涛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47元,由原告江伟涛负担1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2873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256元。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江伟涛的父母均为广州居民,户口本记载其父母服务处所为钢厂,应有养老金收入,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核实;二、一审法院在计算江伟涛被扶养人生活费时计算有误,其计算方式已超过年消费性支出。正确计算应为(24105.6×11×0.1+24105.6×2×0.1/2)综上,上诉请求:1、改判(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对因伤残等级而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重新认定为15668.64元;2、由江伟涛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江伟涛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济强、佛山市金轮船务货运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信铿贸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一、关于江伟涛的父母应否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扶养人江某甲、黄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分别年满68周岁、67周岁,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适格的被扶养人,应当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主张上述被扶养人有养老金收入,但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江伟涛的父母及未成年女儿江某乙均是适格的被扶养人。依据上述规定,本案的被扶养人为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6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军梅审 判 员  张明艳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