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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8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孙祥予与衡思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思兵,孙祥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思兵。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承龙,即墨成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祥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建,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衡思兵因与被上诉人孙祥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5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思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没有和上诉人协商,也未按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车辆进行损失评估,而是让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车辆进行单方定损,对外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应参加一审庭审而没有参加,属程序错误。孙祥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6月16日9时40分许,衡思兵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即墨市岙兰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青信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鲁B×××××号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衡思兵受伤、小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衡思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鲁B×××××号小轿车,事故发生期间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车损险及不及免赔。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种损失共计24535元请求赔偿。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6月16日9时40分许,衡思兵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即墨市岙兰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青信路路口处与孙祥予驾驶鲁B×××××号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孙祥予车辆损坏及衡思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祥予负事故次要责任,衡思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2、检测费100元;3、痕迹对比鉴定300元;4、拖车,检车来回费用600元;5、停车费5元/天×23天=115元;6、维修费20930元;7、、施救费490元;共计24535元。事故发生后,孙祥予的车辆经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为20930元,支出施救费490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检测费100元、痕迹对比鉴定300元、停车费5元/天×23天=115元、拖车、检车来回费用600元(非正规发票)。衡思兵认为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过高,应在合理损失内给予赔偿,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拖车、检车来回费用600元系非正规发票,且已有施救费,该费用不予认可。衡思兵的摩托车无强制险。另查,衡思兵因受伤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中责任划分为衡思兵承担80%、孙祥予承担2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衡思兵应对其车辆投保强制险,因其未投强制险,故应先在强制险(不分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已对车辆进行定损,衡思兵认为车辆定损过高,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拖车、检车来回费用600元系非正规发票,且已有施救费,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的损失经核定为:1、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2、检测费100元;3、痕迹对比鉴定300元;4、停车费5元/天×23天=115元;5、维修费20930元;6、施救费490元;共计23935元。该款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衡思兵赔偿孙祥予2000元,超出限额的2193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衡思兵赔偿孙祥予17548元(21935元×80%)。综上,衡思兵赔偿孙祥予经济损失计19548元(2000元+17548元)。判决:一、衡思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祥予经济损失19548元;二、驳回孙祥予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孙祥予撤回对承保其车辆保险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当庭予以准许。另查明,2015年6月19日,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两辆车辆的主要损坏情况进行检验,鉴定了涉案轿车事故时行驶速度。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进行的定损报告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两辆车辆的主要损坏情况进行了检验,被上诉人车辆承保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并附有维修明细,相关车辆维修单位亦出具了相应的维修发票。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定损报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上诉人衡思兵对上述定损不予认可,缺乏事实依据,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进行的定损报告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孙祥予撤回了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当庭予以准许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衡思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元,由上诉人衡思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信林审判员  杨海东审判员  唐伟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婷书记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