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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吴革扬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吴革扬,吴壁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450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阳,系公司职员。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西洙村尾厝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革扬被告:吴革扬,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吴壁媛,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雨安,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吴革扬、吴壁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阳、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雨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合同号为AA15040303BFX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1769038元,后变更为1627794元。2、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3日为683元),后变更为逾期利息24851.9元(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3、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511025元。4、被告吴革扬、被告吴壁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后原告提交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起诉后归还两笔款项的变动的租金与利息的明细)。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签订了AA15040303BFX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间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共计36期,除首付租金人民币261606.64元外(以下币种同),第1-6期每期租金为84622元,第7-12期每期租金为75622元,第13-18期每期租金为68622元,第19-24期每期租金为63622元,第25-30期每期租金为55622元,第31-36期每期租金为45622元,由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25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吴革扬、被告吴壁媛作为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了《保证书》。原告依约向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交付上述租赁物后,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目前仅支付第1至8期租金计593354元;已到期第8期租金计65622元(租金日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及未到期第9至36期租金计1703416元尚未支付。因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1769038元。同时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支付第8期租金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逾期利息=当期租金×(当期迟延天数/365天)×20%]。另,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按违约时的全部未到期租金1703416元之30%加付违约金511025元。被告吴革扬、被告吴壁媛作为保证人,应当依《保证书》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吴革扬、吴壁媛辩称,原告违约在先,实际只向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融资1448393元,租金应当以1448393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因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作基础,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要求将租赁物归还给原告,以便解决本案的纠纷,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明材料:Al、《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原告对《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以及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的事实。A2、《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已将《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且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交付的租赁物完全满意。A3、《保证书》,证明被告吴革扬、被告吴壁媛自愿对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三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申请向原告融资的金额是220万元,但原告实际融资的金额为1448393元,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吴革扬、被告吴壁媛所担保的金额也应当是1448393元。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提供以下证明材料:B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B2、《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收据》,证明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40万元整的履约保证金。B3、《租赁设备清单》,B4、《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可以标的物价款人民币220万元抵销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未付的租金。B5、《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B6、《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证明被告吴壁媛分别于2016年1月30日和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支付共计人民币141234元租金。B7、《农商银行存款明细账》,证明被告飞翔公司实际只向原告融资1448393元。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对证据B1、B5、B6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保证金在拨款是内扣的。对证据B3-B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中均没有约定租赁物可以冲抵租金。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签订了AA15040303BFX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间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共计36期,除首付租金人民币261606.64元外(以下币种同),第1-6期每期租金为84622元,第7-12期每期租金为75622元,第13-18期每期租金为68622元,第19-24期每期租金为63622元,第25-30期每期租金为55622元,第31-36期每期租金为45622元,由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25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逾期利息: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人除须付清应付款项外,还应当自应给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逾期利息;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或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一)未依约清偿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二)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违约金:承租人违约时,应按未到期租金总额之百分之三十向出租人加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签订了AA15040303BFX-1号《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购买标的物为170寸、260寸各4台并出租给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20万元,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同意原告有权以应支付之标的物价款抵消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有的任何金钱给付债务,且抵消债务顺序由原告决定;自签订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移转原告,同时视作标的物由原告适当交付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并予以验收;鉴于标的物为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自行购买并所有,原告向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购买并回租给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使用。同日,被告吴革扬、被告吴壁媛出具《保证书》,内容:作为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同日,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同意书》,内容:其因向原告办理租赁业务【详载于AA15040303BFX】,为此,其就合同之履约担保,同意履行如后之约定:本公司应履行前合同约定义务外,同意另提供人民币40万元作为保证金。同日,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其自愿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业务、贸易赊销业务、委托贷款业务、保理业务等往来的服务费用人民币9万元(含税费),且保证日后不会以任何理由向原告主张返还。上述费用由立书人在出具承诺书7日内以现金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依约向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交付上述租赁物后,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2362392元,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仅支付第1至8期租金计593354元;已到期第8期租金计65622元(租金日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及未到期第9至36期租金计1703416元尚未支付。被告吴壁媛分别于2016年1月30日和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支付共计人民币141234元租金。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尚欠租赁费1627804元。被告吴革扬、被告吴壁媛对上述债务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交付租赁物,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仅支付租金734588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支付未付租金1627794元的主张,因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有保证金40万元,该款项应予扣减,本院只支持122779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4851.9元(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违约时,应按未到期租金总额之百分之三十向出租人加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11025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革扬、被告吴壁媛对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其融资费用应为220万元,实际融资的金额为1448393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在220万元中扣减首付租赁费261606.64元、保证金40万元以及服务费9万元,因此,被告实际融资为1448393.36元,被告认为原告违约的辩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偿还租赁费人民币1227794元。二、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24851.9元(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三、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11025元。四、被告吴革扬、被告吴壁媛对被告莆田市飞翔网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72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雨涛人民陪审员  朱小英人民陪审员  伍 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