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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行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沈爱斌与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广益派出所、无锡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爱斌,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广益派出所,无锡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行终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爱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广益派出所,住所地无锡市广益路198号。负责人徐肖鹤,该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孙海斌,该派出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法定代表人汪泉,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涂冠雄,该市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沈爱斌因与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广益派出所(以下简称广益派出所)、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要求确认传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2行初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沈爱斌在河南省巩义市河洛法庭门口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7月27日,广益派出所受理调查沈爱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2015年7月30日广益派出所作出崇公(益)行传字[2015]76号传唤证,传唤沈爱斌于2015年7月30日9时前到广益派出所接受询问。2015年9月25日崇安分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对沈爱斌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立案侦查。该案尚在侦办过程中。2015年8月7日,沈爱斌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广益派出所作出的传唤证行为违法。2015年10月5日,市政府经审理,作出[2015]锡行复第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广益派出所作出的上述传唤证。沈爱斌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本案中,广益派出所受理调查沈爱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后崇安分局对沈爱斌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立案侦查,系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实施的行为。现该刑事案件尚在侦查过程中,沈爱斌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沈爱斌的起诉。上诉人沈爱斌上诉称,1、刑事立案在行政复议之后,不影响上诉人对传唤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在刑事立案之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理的案件,该过程中的行为均属于行政行为,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2、市政府复议决定中并未提及9月25日刑事立案,广益派出所在行政复议中未提交的证据,在行政诉讼中不得提交。3、被上诉人的传唤行为违法,没有传唤的法定事实和依据,传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广益派出所辩称,其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调查沈爱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经调查、报请审批,于2015年9月25日依据刑事诉讼法立案侦查,目前该案正在侦办中。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广益派出所为查清案情,依法对沈爱斌传唤并无不当。其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相关刑事案件尚在侦查过程中,上诉人要求确认传唤行为违法,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学雁审 判 员  马 云代理审判员  卢文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胜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