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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2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浩与史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史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2740号原告:王浩。身份证:××。被告:史志敏。身份证:××。原告王浩与被告史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执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从我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史志敏未提交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史志敏于2014年1月27日,从原告王浩手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一年。王树飞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给原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浩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并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浩将10万元人民币借给被告史志敏,双方的行为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给原告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志敏偿还原告王浩借款10万元,并给付原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执行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1230元,由被告史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琳晗附:本法律文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