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02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夏涛与张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涛,张晓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1887号原告:夏涛,男,197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被告:张晓飞,男,197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原告夏涛与被告张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晓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6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被告张晓飞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6日,被告张晓飞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夏涛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以此为凭,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原、被告未对借期利息、逾期利息予以约定,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2月7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夏涛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270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33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员  沈忠华审 判 员  陆栋梁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明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