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3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庞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曾用名“庞某”,男,汉族,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饶县稻庄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欣兵、曲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庞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广饶县稻庄镇庞项村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颅脑损伤系李某某死亡的根本原因。经认定,被告人庞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广饶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持有异议,以“在本次事故中,是被害人骑电动自行车撞的他所骑的二轮摩托车的尾部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庞某某无证驾驶“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本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村十字路口处时,因未注意观察周围路面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本村村民李某某(女,56岁)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庞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庞某某立即电话报警,因其受伤被他人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害人李某某亲属到被告人庞某某家中就事故民事赔偿部分要求处理,因双方协商不成发生争执,被害人亲属将被告人庞某某家中的房屋门窗等物品部分损坏。之后被告人庞某某躲至广饶县大王镇鞠家村一出租屋内居住。2016年3月26日13时许,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被告人庞某某居住的出租屋内将其抓获,到案后其对自己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同年3月29日,被告人庞某某经健康体检血压为180/95,故未予收监羁押。2016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6)鲁0523民初字1759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人庞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03753.70元,至今未予履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广饶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庞某某打电话报警,2016年3月26日13时许,在广饶县大王镇鞠家村出租内被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抓获,其如实供述了自己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二、广饶县公安局(广)公(交)鉴(法病)字[2015]1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三、广饶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现场的具体位置、碰撞部位及路面等情况,认定被告人庞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相比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确定被告人庞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四、被告人庞某某供述,2015年9月17日12时50分许,他驾驶“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本村一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西大街路口处时,与一辆沿东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相撞以后,他才看到一名中年妇女(指李某某)骑的车辆,是电动自行车的前部撞的他摩托车右侧的后部。事故发生后,他打电话报警,救护车来后把李某某送往医院,他被自己的外甥送去的医院。住院后,他听女儿说对方曾到他家吵闹,出院后对方也经常去他家去闹,所以就去大王镇鞠家村一个远房亲戚家居住,一直到现在。五、本院(2016)鲁0523民初字175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庞某某应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03753.70元(未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庞某某打电话报警,后来因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发生争执,被害人亲属将被告人庞某某家中的房屋门窗部分损坏等原因,被告人庞某某躲至大王镇鞠家村一远房亲戚家中居住。归案后,被告人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但以“是被害人骑电动自行车撞的他所骑的二轮摩托车的尾部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进行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某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的法律规定,导致了一人死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人庞某某对该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被告人庞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小立人民陪审员 李士功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重伤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