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孙某,张某,温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简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甲,温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110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在深圳市威诺达海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现住深圳市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4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光华,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在深圳市南山区恒翔照相馆工作,现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12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4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赖智欣,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温某,户籍地江西省宁都县,在深圳市南山区恒翔照相馆工作,现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4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郑慧、刘杨,上海市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温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告人张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朱光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赖智欣、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郑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系深圳市威诺达海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其因工作需要,结识了经营深圳市南山区恒翔照相馆(以下简称“恒翔照相馆”)的被告人张某甲,及该照相馆的工作人员被告人温某。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孙某为到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办理业务,以每份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委托恒翔照相馆的张某甲、温某为其伪造了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客运交通管理局的公文及印章,包括深交业(客)[2015]176号《市交通运输委关于同意深圳市顺华通运输有限公司11辆市际包车更新的批复》、深交业(客)[2015]103号《市交通运输委关于同意深圳市顺华通运输有限公司5台市际包车更新的批复》及深交业(客)[2015]103号《市交通运输委关于同意深圳市顺华通运输有限公司3台市际包车更新的批复》。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孙某持上述伪造的深交业(客)【2015】176号《市交通运输委关于同意深圳市顺华通运输有限公司11辆市际包车更新的批复》到车管所办理业务时被发现所涉资料异常,当月18日,孙某再次到车管所办理该业务时被民警抓获。之后,根据孙某的供述,民警经侦查于2016年1月20日21时许在深圳市南山区南山村西巷228号103房将被告人温某抓获。2016年2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月20日,民警对恒翔照相馆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印章28枚,其中包括“桂平市公安局桂平市马皮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及“深圳市南山区蛇口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章”。经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客运交通管理局确认,该局未印发上述深交业(客)[2015]l76号《市交通运输委关于同意深圳市顺华通运输有限公司11辆市际包车更新的批复》、深交业(客)[2015】103号《市交通运输委关于同意深圳市顺华通运输有限公司5台市际包车更新的批复》及深交业(客)[20l5]103号《市交通运输委关于同意深圳市顺华通运输有限公司3台市际包车更新的批复》三份公文。经鉴定,公安机关从恒翔照相馆查扣的“桂平市公安局桂平市马皮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与桂平市马皮派出所提供的该所自成立来一直使用的“桂平市公安局马皮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张某甲、温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缴获印章的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手机短信记录,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涉案被缴获印章印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涉案伪造的公文,涉案车管所业务办理材料,印章印文,客运管理局关于协查公文真伪的复函,证人蒋某、吴某、张某乙证言,被告人孙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温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辨认笔录,搜查现场录像,被告人孙某、张某甲、温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温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应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应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6】113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张某甲、温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承认照相馆由其经营管理,其对伪造批文及印章的犯罪事实是明知的,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态度好,未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认可张某甲在法庭上对事实的陈述,鉴于本案当中尚存在疑点,希望法庭在对案件定性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温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2、被告人并没有因本案的非法行为获取额外利益;3、被告人是处于法律认识错误,误以为合法才触犯了法律;4、民警抓获温某时出示的是传唤证,并不属于强制措施,被告人在被传唤时即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应当属于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温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告人张某甲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其经营管理的照相馆内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孙某、温某的供述及辨认、缴获的物证及相关鉴定结论、复函,证人蒋某等人的证言等证实,并互相印证,被告人张某甲亦当庭认罪,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恒翔照相馆的经营管理者,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温某系受雇在照相馆工作,并领取工资,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温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亦可达到惩戒之目的,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持续时间、犯罪手段、造成的危害后果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执行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2日起执行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温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四、缴获的伪造的公文及伪造的印章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婷婷人民陪审员 秦春年人民陪审员 赖秀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