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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12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和子诉被告刘小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和子,刘小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12民初126号原告刘和子,男,汉族,新荣区破鲁乡人,现住该村,新荣区甘庄煤矿工人。委托代理人XX飞,男,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宁,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路工商住宅一楼。负责人段根元,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宏,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和子与被告刘小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8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和子及其委托代理人XX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和子诉称,2015年12月20日,被告刘小宁驾驶蒙KC08**号比亚迪牌小轿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荣区南高速口北处时,与对面驶来的由张二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原告刘和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和子、张二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8天。原告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共计145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小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但被告均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6437.64元(医疗费118677.04元,误工费12437元,护理费4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6377.6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后续治疗费14500元,交通费5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2015年12月20日07时45分许,刘小宁驾驶蒙KC08**号比亚迪牌小轿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荣区南高速口北处时,与对面驶来的由张二有无证驾驶无牌劲隆牌125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刘和子无证驾驶无牌HDMCO牌110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和子、张二有受伤,刘小宁驾车逃逸,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小宁承担全部责任,刘和子、张二有不承担责任。落款为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6年1月25日。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被保险人郑磊,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蒙KC08**,厂牌型号比亚迪QCJ7150A轿车,发动机号码4D76A6686,使用性质家庭自用,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日18时起至2016年3月2日18时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及病历。主要内容:刘和子,男,2015年12月20日入院,2016年2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48天;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血胸、第12胸椎、第1腰椎椎体骨折、双侧股骨干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大粗隆撕脱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及前交叉韧带部分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高血压病1级等。收费票据。主要内容: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为218.5元和842.8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127615.74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1)被鉴定人刘和子,系右侧3-6、左侧2-9肋骨骨折,鉴定为八级伤残;(2)左桡骨远端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鉴定为十级伤残;(3)双侧股骨干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术后,左侧胫骨平台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鉴定为十级伤残;(4)双侧股骨干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术后、左侧胫骨平台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行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费用约为6500--7500元之间;(5)左桡骨远端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行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费用约为6000--7000元之间。鉴定人张胜利、胡宏亮、张德成,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5月19日。鉴定费收据一张。主要内容:2016年5月12日收刘和子鉴定费2500元。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刘亚军,男,汉族。被告刘小宁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前期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2民初76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我公司对本案另一伤者张二有履行了六万元的赔款,为本案的原告刘和子预留了六万元的份额,预留份额中,我公司已在刘和子住院期间预付一万元,所以只剩下五万元,我方同意在五万元内赔付,不同意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2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已赔付另一伤者张二有六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07时45分许,被告刘小宁驾驶蒙KC08**号比亚迪牌小轿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荣区南高速口北处时,与对向驶来的张二有无证驾驶无牌劲隆125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刘和子无证驾驶无牌HDMCO牌110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和子、张二有受伤的交通事故。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X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小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和子、张二有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血胸、第12胸椎、第1腰椎椎体骨折、双侧股骨干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大粗隆撕脱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及前交叉韧带部分损失、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高血压病1级等,共住院48天。2016年5月19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和子系右侧3-6、左侧2-9肋骨骨折,鉴定为八级伤残;左桡骨远端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鉴定为十级伤残;双侧股骨干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术后,左侧胫骨平台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鉴定为十级伤残;双侧股骨干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术后、左侧胫骨平台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行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费用约为6500--7500元之间;左桡骨远端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行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费用约为6000--7000元之间。另查明被告刘小宁驾驶的蒙KC0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自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刘和子一万元、另一伤者张二有六万元。上述事实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和子的诉求有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赔偿数额应为多少?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组织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现具体分析确认如下: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刘和子的诉求有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赔偿数额应为多少。原告向法庭提供1号证据,欲证实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划分;提供2号证据,欲证实对方车辆投保情况;提供3号证据,欲证实原告的伤情;提供4号证据,欲证实住院医疗费花费情况;提供5、6号证据,欲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花费情况;提供7号证据,欲证实护理人员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医疗费花费128677.04元,但主张118677.04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118677.04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证据,主张56377.6元,认为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刘和子,1959年10月30日出生,2016年5月19日定残,依据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的统计数据,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809元×20年×(30%+10%×0.1+10%×0.1)=56377.6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主张12437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刘和子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亦未提供所从事的职业证明,农、林、牧、渔业的统计数据为34230元,而原告主张依据居民服务业30467元的统计数据,故误工费计算为30467元÷365天×149天=12437元;对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主张4006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受伤需陪护是客观存在的,原告共住院48天,依据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0467元的统计数据,护理费计算为30467元÷365天×48天=4006元;对于二次手术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和子被鉴定后期医疗费约需6500元-7500元和6000元-7000元人民币,故本院酌情支持135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和子未提供证据,主张每天15元,住院48天,共72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住院共48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费应为48天×15元﹦72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和子主张1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健康和生活带来影响,精神必定遭受一定痛苦,被告应以财产赔偿予以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6000元;对于营养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山西省统计局2014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结合本案实际确认赔偿范围和金额为:医疗费118677.04元、鉴定费2500元、二次手术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56377.6元、护理费4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12437元,上列款项共计224217.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行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和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刘小宁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和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小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小宁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本次事故共有二人受伤,且为原告预留交强险限额的二分之一,因此原告刘和子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55000元。原告刘和子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20日,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法律规定可以按2015年的有关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数额,原告计算相关数额却依据的是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故本院依据原告的主张按山西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具体赔偿数额。118677.04元医疗费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5000元,余下113677.04元(118677.04元-5000元)由被告刘小宁予以赔偿;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费用105540.6元(2500元+13500元+56377.6元+4006元+720元+16000元+12437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55000元,余下50540.6元(105540.6元-55000元)由被告刘小宁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核减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共赔付原告50000元;被告刘小宁赔付原告164217.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和子50000元;被告刘小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和子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164217.64元。案件受理费469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刘小宁负担3584元、原告刘和子负担63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媛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苏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佩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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