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许传义、于桂元与陈长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传义,于桂元,陈长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1303号原告:许传义,男,1955年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于桂元,女,1956年4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陈长国,男,1969年6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许传义、于桂元与被告陈长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传义、于桂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长国返还不当得利4680.00元;2.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陈长国承担。事实和理由:许传义、于桂元系夫妻关系,因饲养育肥猪从陈长国处购买猪饲料。2015年10月14日,陈长国应许传义、于桂元要求给许传义、于桂元送了2吨猪饲料,每吨单价2700.00元,总计5400.00元。当时许传义、于桂元欲赊欠此款,但陈长国称急用钱让许传义、于桂元给现金,于桂元凑了4680.00元当场交付给陈长国,尚欠720.00元,陈长国在交款联(0008171)上将5400.00元勾掉,改为720.00元。2015年12月28日陈长国持三张存根联(包括0008171)来许传义、于桂元处索要赊欠的饲料款。因于桂元当时未出示手中的欠款联票据,就按陈长国存根联票据上的数额交付了欠款(陈长国2015年10月14日存根联上仍然是5400.00元),未扣除于桂元已交的4680.00元。事后于桂元找出自己的欠款人联才发现多交了4680.00元,许传义、于桂元多次找陈长国索要此款,陈长国始终以各种借口推脱不还。许传义、于桂元认为陈长国无理由占有4680.00元,其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陈长国辩称,不存在多付的事实。许传义、于桂元的诉讼经过与事实严重不符,双方交接货物的当时根本未发生过分文的金钱交易。从陈长国与全部客户的账目往来看,历来是以白色原始手写欠据为依据,即白色欠据只要返还对方,双方货款往来即为结清,从来未以绿色复印底根为据进行结算,绿据是给对方的欠据存根,不做他用,许传义、于桂元依此为据提起诉讼无事实依据。5400.00元欠款不是陈长国勾掉的,许传义、于桂说720.00元是陈长国写的,许传义、于桂元还应欠陈长国720.00元。许传义、于桂元家好几年欠款结算都是陈长国拿的白欠条结算。许传义、于桂元的诉讼无法律依据,根本没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法律规定应当受保护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事实表明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许传义、于桂元的诉讼许传义、于桂元的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虚假诉讼,不仅违法而且严重违背道德与良心,请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许传义、于桂元欲在陈长国处赊购2吨猪饲料,陈长国将2吨饲料送至许传义、于桂元家中,并为许传义、于桂元开具了编号为0008171的销售欠据(欠据为两联,其中白色联为存根,绿色联交欠款人),欠据上记载赊购产品名称为“购入小超人全价”,数量为“2吨”,单价为“2700.00元”,金额为“5400.00元”。许传义在欠据右下角处签名后,陈长国将欠据白色联留下,将绿色连交给许传义、于桂元。因陈长国自称资金紧张,于桂元将4680.00元货款当场交给陈长国,并要求陈长国修改欠据,陈长国将编号为0008171的销售欠据绿色联上“5400.00元”勾掉改成“720.00元”后交给于桂元,但陈长国并未更改白色存根联上的金额。后陈长国持编号为0008171的销售欠据白色存根联(上面记载欠款金额仍然为“5400.00元”)及另外两张许传义、于桂元于2015年6月25日、10月10日赊购饲料的欠据白色存根联找许传义、于桂元结算,许传义、于桂元在未认真核对所欠货款金额的情况下按照陈长国所持三张欠据白色存根联上记载的金额给付陈长国货款共计9270.00元,其中编号为0008171的欠据中有4680.00元的货款为重复付款。本院认为,虽然陈长国对多收货款一事予以否认,并称将欠据绿色联上“5400.00元”改成“720.00元”表明许传义、于桂元还欠陈长国720.00元货款,但根据庭审中双方所陈述的许传义、于桂元从陈长国处购买的、存在争议的饲料数量、单价及总价,均无法与陈长国自称的许传义、于桂元尚欠其720.00元货款相吻合,故对许传义、于桂元所主张的陈长国收取的货款中有4680.00元属于重复收款一事应予认定。陈长国在销售给许传义、于桂元饲料之后重复收款的行为致使许传义、于桂元的合法利益受损,陈长国多收取的4680.00元无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长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许传义、于桂元4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及邮寄送达费112.00元,由陈长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