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宗金、胡自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宗金,胡自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宗金,男,生于1987年6月21日,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吉首市。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7日被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7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武隆县看守所。被告人胡自聪,男,生于1982年8月18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吉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武隆县看守所。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宗金、胡自聪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开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宗金、胡自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初,被告人梁宗金邀约被告人胡自聪盗窃,胡同意。后梁宗金、胡自聪到重庆市共同实施盗窃,胡自聪负责用“7”字形塑料片技术开锁入户盗窃,梁宗金负责望风,共计盗窃7911.23元,其中盗窃手机被害人宋某某200元现金和一部苹果牌手机;盗窃被害人何某某1000元现金;盗窃吴某某800元现金;盗窃陈某某小米牌手机一部。公诉机关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梁宗金、胡自聪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梁宗金、胡自聪均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初,被告人梁宗金打电话邀约被告人胡自聪实施盗窃行为,胡自聪表示同意。后二被告人从湖南省吉首市乘坐汽车到达重庆市,采取由被告人胡自聪使用“7”字形工具开锁并入户盗窃,被告人梁宗金在外望风的方式在重庆市酉阳县、武隆县进行盗窃活动,盗窃财物共计7911.23元,具体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被告人梁宗金、胡自聪乘车到达重庆市酉阳县,被告人胡自聪用“7”字形工具开锁进入被害人宋某某位于重庆市酉阳县城北汽车站的家中,将被害人宋某某的苹果牌手机(型号为苹果6,16G)和2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梁宗金在外望风。经武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616G手机鉴定金额为3680.16元。2016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胡自聪用“7”字形工具开锁进入被害人何某某位于重庆市武隆县XX镇XX路的家中,将被害人何某某存放在挎包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梁宗金在门外望风。同日凌晨,二被告人又窜至被害人吴某某位于重庆市武隆县XX镇XX路的家,采取同样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吴某某的家中,盗走现金800元。后二被告人再次采用同样的方法,在被害人陈某某位于重庆市武隆县XX镇XX路的家中,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小米牌手机(型号为note)盗走。经武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小米牌note手机鉴定金额为2231.07元。被告人梁宗金、胡自聪将盗得的财物平均分配后,予以挥霍。2016年6月7日,公安民警在湖南省吉首市将被告人胡自聪抓获。同月11日,公安民警在湖南省吉首市将被告人梁宗金抓获。另查明,2006年10月27日,被告人梁宗金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7年6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3.户籍信息;4.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6.购机发票、购机记录;7.价格鉴证结论书;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9.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宋某某的陈述;10.被告人梁宗金、胡自聪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宗金、胡自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宗金、胡自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宗金邀约被告人胡自聪实施盗窃行为,并参与望风;被告人胡自聪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盗得的财物由二被告人平均分配,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梁宗金、胡自聪在一周内多次实施盗窃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宗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又犯盗窃罪,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宗金、胡自聪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梁宗金、胡自聪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涉案金额、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宗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自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梁宗金、胡自聪共同退赔被害人宋某某3880.16元、何某某1000元、吴某某800元、陈某某223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中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