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26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学忠、永福县吉用胶合板厂等与魏友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忠,永福县吉用胶合板厂,魏友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26民初812号原告李学忠。委托代理人刘晓文,永福县吉用胶合板厂财务负责人。原告永福县吉用胶合板厂,(广福中学旁榨菜厂)。法定代表人李学忠,该厂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晓文,永福县吉用胶合板厂财务负责人。被告魏友余,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学忠、永福县吉用胶合板厂与被告魏友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做工作,被告魏友余已于2016年9月20日付清了货款给原告。原告李学忠、永福县吉用胶合板厂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目的已达到。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学忠、永福县吉用胶合板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学忠、永福县吉用胶合板厂负担。审 判 长 李    海    燕审 判 员 钟翔人民陪审员时贻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雷    佳    锟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