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21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迟素珍诉被告李亚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素珍,李亚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2092号原告:迟素珍,女,1955年5月7日出生,汉族,鞍山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张绣程,男,系辽宁石忠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清,女,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翟倩,女,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系被告长女。原告迟素珍为与被告李亚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素珍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亚清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素珍诉称:被告李亚清的丈夫翟宝柱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于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62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10月被告丈夫翟宝柱因病去世。2016年1月初,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承认该笔借款,但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亚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5625.00元。被告李亚清辩称:翟宝柱活着的时候跟别人提过欠迟素珍1万多元钱,我听到了。但具体欠多少、什么时间欠我都不清楚。我对翟宝柱欠原告钱事实承认,但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翟宝柱签字的我不确定。我于2016年1月19日还了她5000.00元,还欠迟素珍102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亚清与翟宝柱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翟宝柱于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迟素珍出具欠条一份,借款15625.00元。2015年10月翟宝柱因病去世。2016年原告到被告李亚清处追要此款,被告给付5000.00元,对余款10625.00元被告承认此欠款,也同意偿还。另查:2016年被告偿还欠款5000.00元,由原告丈夫杨玉国到被告家取走,并打有收条。原告所诉被告所偿还的欠款5000.00元不是还其原告欠款,而是偿还翟宝柱所欠另一借款人的钱。被告对此一说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翟宝柱生前所欠借款,被告承认并同意偿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偿还5000.00元称系偿还另一借款人一说法,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有证据予以证明,且还款时收条为原告丈夫杨玉国所打,原告此诉本院不予支持,应视为被告已还原告5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清给付原告迟素珍借款本金10625.00元;二、驳回原告迟素珍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元,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白国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