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8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卢守超与张文军、王建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守超,张文军,王建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8民初1216号原告卢守超。委托代理人李长健,三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文军。被告王建东。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98446684D。负责人董振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志伟,该公司职员。原告卢守超与被告张文军、被告王建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守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健,被告王建东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守超诉称,2014年8月26日20时55分许,被告张文军驾驶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大厂县夏垫镇北王庄村自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2国道45公里+264米处右转弯时,与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卢守超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卢守超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大厂××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张文军负全部责任,卢守超无责任。张文军驾驶的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建东,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股骨干粉碎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右足挤压伤、舟骨骨折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58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9873.74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上述共计137255.01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文军、被告王建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可被告王建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王建东辩称,我系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张文军系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张文军履行职务期间。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酒精检测费600元,合计406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进行折抵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准过高,且无证据支持,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上述两项费用。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车辆损失、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张文军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所驾驶的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建东,我系王建东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我系履行职务期间。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超过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王建东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医疗费票据,金额请法院核定,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三期鉴定天数过长,请酌情核减,交通费证据不足,请法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车损无证据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20时55分许,被告张文军驾驶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大厂县夏垫镇北王庄村自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2国道45公里+264米处右转弯时,与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卢守超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卢守超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大厂××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张文军负全部责任,卢守超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卢守超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股骨干粉碎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右足挤压伤、舟骨骨折等。原告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数额总计为67431.27元。原告卢守超系河北省农村居民,其受伤后由亲属轮流进行看护。原告伤后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5日作出安次司鉴中心(2016)鉴字第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5个月,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张文军所驾驶的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建东,被告张文军系被告王建东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张文军在履行职务期间。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大厂××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4)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档、用药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安次司鉴中心(2016)鉴字第(458)号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张文军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卢守超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张文军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原告要求赔���义务人依法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743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27天,维护2700元;营养费参考医嘱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酌情维护27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原告因伤误工休息,收入实际减少,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维护。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19779元计算,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限,确定为15个月,维护24724元。对原告提出按照河北省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33543元计算,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限,确定为90天,维护8271元,过高部���不予维护;鉴定费600元,予以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及原告到廊坊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维护1000;车辆损失,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情况属实,酌定维护16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9026.27元。被告王建东提出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数额为40000元,因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仅能确认垫付医疗费数额为20000元,且原告也只认可该20000元垫付款,故对其要求折抵40000元垫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依法确定为20000元。被告王建东为原告支付的酒精检测费600元,属于侵权人负担部分,因原告卢守超在事故中无责任,故不需对此费用承担赔偿义务,该费用不予折抵。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原告合理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724元、护理费8271元、车辆损失1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5595元。因张文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5743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62831.2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600元,不属于保险约定赔偿范围,因被告张文军系被告王建东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期间,故被告王建东应对原告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6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东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两相折抵,被告王建东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实际费用为19400元(20000元-600元)。原告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89026.27元(45595元+62831.27元-19400元)。因原告该损失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张文军、被告王建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守超4559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守超43431.27元,合计89026.27元。此款汇入原告卢守超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郊支行(廊坊农行燕郊支行),卡号:62×××13。于判���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王建东为原告垫付的合理损失19400元。此款汇入被告王建东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夏垫分理处,卡号:62×××7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文军、被告王建东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王建东、被告张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代理审判员 陈洁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敬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陪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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