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执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淄博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淄博春申陶瓷科技城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淄博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淄博春申陶瓷科技城集团有限公司,淄博春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祈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执596号申请执行人: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青岛蓝色硅谷核心区。法定代表人:张毅明,董事长。被执行人:淄博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300228045424。法定代表人:蔡祈敢,董事长。被执行人:淄博春申陶瓷科技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300228044875。法定代表人:蔡祈敢,董事长。被执行人:淄博春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300228045408。法定代表人:蔡祈敢,董事长。被执行人:蔡祈敢。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淄商初字第260号民事调解书,与2016年9月21日向被执行人淄博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淄博春申陶瓷科技城集团有限公司、淄博春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祈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淄博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淄博春申陶瓷科技城集团有限公司、淄博春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祈敢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即时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淄博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淄博春申陶瓷科技城集团有限公司、淄博春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祈敢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淄博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淄博春申陶瓷科技城集团有限公司、淄博春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祈敢名下在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存款46107725.00元。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淄博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淄博春申陶瓷科技城集团有限公司、淄博春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祈敢名下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三、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晓伯审 判 员 曹继明审 判 员 孙兆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孙增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