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与林绍菊、蒋昆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蒋昆德,林绍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10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广场路1118号、116号附4号。组织机构代码90386361-6。负责人:宋世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太平、张登建,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蒋昆德,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林绍菊,女,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荣昌支行”)与被告蒋昆德、林绍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荣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太平、张登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昆德、林绍菊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荣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昆德、林绍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55518.18元,并支付截止至2016年1月4日的利息13863.17元,共计369381.35元;2.被告蒋昆德、林绍菊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355518.18元为基数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13863.17元为基数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3.对被告蒋昆德名下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XXX房屋在前述1、2项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蒋昆德、林绍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蒋昆德、林绍菊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蒋昆德、林绍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并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被告蒋昆德以其所有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XXX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补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约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权证。2014年11月6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60000元。但被告蒋昆德、林绍菊此后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1月4日,被告蒋昆德、林绍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69381.35元。被告蒋昆德、林绍菊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蒋昆德、林绍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被告蒋昆德、林绍菊向原告工行荣昌支行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360000元,申请贷款期限240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被告蒋昆德、林绍菊在申请人处签字确认。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客户须知》,明确了未按约定时间还款须按国家规定的逾期贷款支付罚息、未按约定支付利息须支付复利、连续违约3个月原告有权宣告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提前偿还全部本息或拍卖处置抵押房屋等相关违约责任。2014年11月2日,原告工行荣昌支行与被告蒋昆德、林绍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一、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借款人:蒋昆德,共同借款人:林绍菊,抵押人:蒋昆德;二、借款金额3600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贷款用于购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XXX房屋,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前述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处理方式: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即上浮20%)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三、贷款发放方式: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约定的账户;四、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20日为还款日;五、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的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利率按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六、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被告蒋昆德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林绍菊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二被告约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360000元,并出具了《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单》,载明贷款金额360000元,还款方式等息,贷款到期日2034年11月6日,利息归还周期按月,执行利率7.86%。同时,被告蒋昆德用其名下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产权证号:211房地证2014字第XXX号)的房产作为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贷款后二被告归还了部分本息,2015年6月二被告开始逾期还款,2016年1月20日,原告委托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向二被告寄送《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至2016年1月4日,被告蒋昆德、林绍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69381.35元。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客户须知》、《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单》、《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函》、还款记录、客户信息表、房屋登记查询信息及原告方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蒋昆德、林绍菊与原告工行荣昌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借款人蒋昆德、林绍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昆德、林绍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5518.18元及截至2016年1月4日的利息13863.17元,并从2016年1月5日起以贷款本金355518.18元为基数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罚息及以未偿还利息13863.17元为基数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收复利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蒋昆德用其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XXX的房产作为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昆德、林绍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贷款本金355518.18元及截止2016年1月4日的利息13863.17元,并从2016年1月5日起以贷款本金355518.18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罚息及以未偿还利息13863.17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再上浮50%计收复利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在上述金额范围内对被告蒋昆德所有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产权证号:211房地证2014字第XX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蒋昆德、林绍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蒋昆德、林绍菊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叶 波审 判 员 张洋宾人民陪审员 王露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永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