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监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明与张聪、周新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审查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明,张聪,周新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21民监第12号原审原告周明,男,汉族,住平罗县。原审被告张聪,男,汉族,住平罗县。原审被告周新国,男,汉族,住平罗县。原审原告周明与原审被告张聪、周新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孙永凯审判员 张凤鸣审判员 任 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 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