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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6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丁应彬与杨立强、杨俊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应彬,杨立强,杨俊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6510号原告:丁应彬,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天津市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刚,天津市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强,农民。被告:杨俊刚,农民。原告丁应彬与被告杨立强、杨俊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应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被告杨立强、杨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应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立强、杨俊刚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2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同是案外人的张秀涛、武清区大黄堡镇东丝窝村张德才、张洪武(430人代表)签订鱼池承包经营合同,前者承包后者677亩鱼池,2014年2月22日,前者将其中140亩流转给被告杨立强、杨俊刚。同时二被告为了赚取中间差价又将承包的140亩鱼池流转给原告,上述合同期限均为4年,2018年3月1日到期。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第一年及第四年承包费336000元(每年168000元)。2015年1月1日原告将第二年承包费168000元给付二被告,而二被告未向张秀涛交纳第二年承包费,致使张秀涛向原告主张收回鱼池,无奈2015年4月15日原告又给付张秀涛第二年承包费112000元,才得以继续承包。此后原告找二被告要求退第二年承包费,但二被告仅退原告10000元,并称剩余158000元暂时由其保管,到第三年交承包费时付给张秀涛。至2016年3月被告未将上述费用交给张秀涛。2016年3月15日因张秀涛无法交齐鱼池承包费,武清区大黄堡镇东丝窝村张德才、张洪武(430人代表)与张秀涛解除了合同,导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流转合同已属无效。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因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造成原告如上所请。杨立强辩称,原告所说的326000元,没有给付本被告,陈述要求返还事实,本被告亦不清楚,如果原告交本被告钱,本被告会给原告出具收条。杨俊刚辩称,原告所说的326000元本被告也不知道是什么钱。原、被告之间承包合同是四年,第一年、第四年承包费原告已经交了,第二年承包费也交了,第三年承包费原告交没交不清楚,本被告认为现在跟原告争议的是第二年承包费,但欠原告多少钱,需要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月15日,同是案外人的张秀涛、武清区大黄堡镇东丝窝村张德才、张洪武(430人代表)签订鱼池承包经营合同,前者承包后者677亩鱼池,年承包费541600元,合每年每亩承包费800元,期限4年,2014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承包费一年一交,每年3月1日前交齐。2.上述677亩鱼池中140亩张秀涛与杨立强、杨俊刚于2014年2月22日订立流转协议流转给二被告,每年承包费140000元,合每亩每年1000元,期限与前述合同期限相同,订立合同之日起,交两年承包费,是第一年与第四年的共计280000元(注2014年6月1日前把第四年承包费交清)。3.张秀涛与二被告订立流转协议的同日,二被告又将承包的140亩鱼池流转给原告,每年承包费168000元,合每亩1200元,期限与前述两个合同相同,订立合同之日起,交两年承包费,第一年与第四年的共计336000元。4.二被告与丁应彬订立合同当日,丁应彬将第一年承包费168000元交给杨立强,第四年承包费168000元,丁应彬于2014年2月27日交给杨立强40000元,2014年5月30人交给杨俊刚60000元,2014年6月1日交给杨俊刚58000元,2014年6月16日交给杨立强10000元。第二年承包费丁应彬于2015年1月1日交给被告杨俊刚168000元。5.丁应彬与杨俊刚确认,丁应彬给付杨俊刚第二年承包费168000元中的96000元为不当得利,由被告杨俊刚返还。第四年承包费168000元,因合同尚未到期,原告表示另行按合同纠纷起诉是否返还。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杨俊刚返还原告丁应彬不当得利款数为9600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经原告丁应彬与被告杨俊刚、杨立强确认,在杨俊刚手中96000元为不当得利,由被告杨俊刚返还原告。被告杨立强未获取上述不当得利,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杨俊刚返还96000元予以支持。另外第四年168000元,原告表示另行按合同纠纷主张,是原告正当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尊重。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丁应彬不当得利款96000元。二、原告丁应彬其他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5元,原告担负2166元,被告杨俊刚担负9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中华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