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8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郦耀丰与陈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耀丰,陈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8253号原告:郦耀丰,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陈标,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郦耀丰与被告陈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因担保责任支付原告10000元,并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4倍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耀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6日,案外人阮林江向原告郦耀丰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该款至2016年4月6日归还,每逾期一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陈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并承诺其担保期限为主债务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日止,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认定案外人阮林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自愿为案外人阮林江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该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借条中被告承诺担保期限为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标应支付给原告郦耀丰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4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咪竹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