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4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郭伟、戴媛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郭伟,戴媛巧,陈相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4193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712492536)。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号,百丈东路787,799,809号。代表人:孙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骅、潘文君,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伟,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海县。被告:戴媛巧,女,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海县。被告:陈相郡,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海县。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郭伟、戴媛巧、陈相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郭伟、戴媛巧归还借款本金115933.71元,支付利息3486.46元、罚息6177.25元、复利220.37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并支付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2.被告郭伟、戴媛巧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549元;3.被告陈相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郭伟、戴媛巧归还借款本金115933.71元,支付利息3486.46元、罚息6044.48元、复利219.19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并支付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3月25日。二、借款金额:20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年利率8.4%;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对应付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5年3月25日放款。五、借款用途:购买材料。六、担保情况:被告陈相郡为涉案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七、还款期限:按《还款计划表》分12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4日。八、还款情况:被告郭伟、戴媛巧自第6期即2015年9月10日开始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九、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5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115933.71元、利息3486.46元、罚息6044.48元、复利219.19元。十、其他相关事实:原告与被告郭伟(借款人)、戴媛巧(共同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954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借款凭证、《保证合同》、逾期状态贷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伟、戴媛巧归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15933.71元,支付利息3486.46元、罚息6044.48元、复利219.19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伟、戴媛巧偿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5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相郡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相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伟、戴媛巧追偿。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07元,减半收取1503.50元,由被告郭伟、戴媛巧、陈相郡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阮佳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孙晓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